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廖素霞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春 被告 李秋珠
葉時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廖素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佳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劉佳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劉佳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88,000元,原告劉佳春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00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向原告廖素霞分別借款12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廖素霞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立詮公司」帳戶中。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清償,是被告共分別積欠原告劉佳春、廖素霞前開借款債務323,000元、22
0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佳春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霞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2人共同經營訴外人立詮公司,並登記被告李秋珠為公司負責人,茲訴外人立詮公司因週轉之需,乃由被告以訴外人立詮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匯入訴外人立詮公司之帳戶,且所有借款均用於訴外人立詮公司之公司週轉、廠商貨款、員工薪水及地下錢莊等相關支出,是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訴外人立詮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劉佳春、廖素霞主張被告 向渠 等分別借款323,000元、2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78號)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23,000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被告間?㈡原告劉佳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金額,有無理由?㈢系爭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廖素霞與被告間?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323,000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被告間?
本件原告劉佳春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5月27日,分別向伊借款235,000元及8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78號)影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劉佳春之父 劉吉雄 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2人去伊家中,向原告即其子劉佳春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頁)大致相符。另被告2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5號詐欺案件中,被告李秋珠於101年4月18日訊問時及被告葉時進於101年7月17日訊問時,均供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劉佳春借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41頁),是原告劉佳春上開主張被告2人向伊借款尚有323,000元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稱: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人為立詮公司,而非被告,故系爭323,000元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訴外人立詮公司之間云云,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劉佳春與訴外人立詮公司間有資金來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23,000元借貸關係即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訴外人立詮公司之間。被告又抗辯稱:伊所借之款項確實用於公司週轉、支付貨款與員工薪水、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且原告亦知悉借款係供訴外人立詮公司週轉所用云云,惟被告李秋珠身為訴外人立詮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即其配偶葉時進共同經營訴外人立詮公司,被告2人以公司週轉為理由向原告劉佳春借款,並將借款用於公司事務,乃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訴外人立詮公司之間,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23,000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劉佳春與被告間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原告劉佳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金額,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佳春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2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劉佳春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借款時,被告2人有同意就系爭32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約定,是原告劉佳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2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23,000元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劉佳春與被告之間,業如前述,是原告劉佳春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系爭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廖素霞與被告間?
本件原告廖素霞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12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劉佳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5號詐欺案件中,於101年7月17日訊問時陳稱:100年7、
8月間被告李秋珠表示公司要買機器設備,需要資金週轉,向伊借了60萬元,後來被告李秋珠、葉時進再以同一理由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即以其母親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即原告廖素霞之配偶劉吉雄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素霞與被告2人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頁),足見系爭220萬元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廖素霞與被告之間,原告廖素霞僅係作為原告劉佳春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匯款名義人。是原告廖素霞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2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220萬元,即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2人時(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始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劉佳春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佳春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廖素霞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劉佳春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佳春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廖素霞部分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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