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死者即被告胡朝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住所前不慎因槍枝走火擊中頭部致死,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因被告胡朝銘業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以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及霰彈11顆(採樣1顆試射)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胡朝銘涉嫌非法持有土造長槍1支及霰彈11顆,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住所前不慎因槍枝走火擊中頭部致死,全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土造長槍1支、霰彈11顆,經送鑑驗結果,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霰彈3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而已使用之霰彈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制式霰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扣案之制式霰彈3顆中之1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中之2顆部分,既均因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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