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9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闕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闕明強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48.116)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借款期間為五年,以每月三十一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7.234)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另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借款期間為五年,以每月五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款契約書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二件、查詢交易明細二件、帳務資料及對帳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款契約書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二件、查詢交易明細二件、帳務資料及對帳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