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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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14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葉坤鑫 原籍設嘉義縣太保市瓦厝十九號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坤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對信用卡消費款自發卡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尚餘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包含本金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利息二千零六十九元)及其中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