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

原告 張桂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告 林威廷

昱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林昱佶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原告應允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林昱佶,被告林昱佶同時交付由其背書、由被告林威廷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按: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林威廷以遺失票據為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㈡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前,被告林威廷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聯絡,自稱為票主要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且願意以二十萬元解決,但為原告所拒。被告林威廷倘真係遺失系爭支票,豈能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前,知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又如何取得原告之電話號碼?可知系爭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另被告林威廷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交由林昱佶先生後,林昱佶言明遺失於中和」為由申報票據遺失,同日即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准許,並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於司法院公示催告網頁公告,經原告發覺後即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調取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相關資料,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原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公示催告網頁公告一件、原告所提申報權利狀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原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公示催告網頁公告一件、原告所提申報權利狀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調取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