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
4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犯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3年度
審簡字第75號、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6月、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應加重
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