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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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楊依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8日向國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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