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81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二、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智利七色鳥卡本內蘇維翁葡萄
酒2瓶【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見偵字第4813、4814
號卷第6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被害
人領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見偵字第4813號卷第34至37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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