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訴字第五九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0九三五三五號復查決定,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設籍於高雄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合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算,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委員會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之,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