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本件是否可以寄存送達文書,以及是否踐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即認定本件送達為合法,於法有違。對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複查決定書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且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抗告人,或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或其他相當處所,以為送達。可見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認定相對人之複查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認定事實有誤,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九三五三五號復查決定,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而本件復查決定係由相對人承辦人員 陳瑞美 直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晤抗告人無法直接送達,遂採寄存送達方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復查決定寄存於大社鄉公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等情,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外,並有相對人答辯狀所附陳瑞美說明書足稽。本件復查決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作成,當時雖實施新行政訴訟法,惟該復查決定並非訴訟文書,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本件送達已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要件,自應認復查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算,因抗告人設藉於高雄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三十日法定期間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星期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均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