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處尋找均未獲,置家庭生活於不顧,顯然有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藍國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藍國晏證稱其母親因在外負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未告知家人即離家,之後未曾返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迄今已將近七年,未曾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未將居住地址或聯絡方法之事告知原告,足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