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及塑膠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四一公克;淨重0.0九公克;取0.0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五公克),塑膠袋內壁沾附殘渣,以溶劑洗滌內壁,取洗液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