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張信良 」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內部作業雖已審核通過被告甲○○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案,並製作卡號000000000000號「春嬌志明現金卡」通知被告前來領取,惟尚未將該卡交付被告之際,即發現被告持偽造之薪資袋資料申請而報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行使偽造之薪資資料申請現金卡未遂而觸犯刑典,犯後已知錯,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號「春嬌志明現金卡」一張,雖經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製作完成,然尚未交付被告,故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張信良」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一│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袋│「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信良」印文壹枚。│├──┼────────────┼────────────────┤│二│九十一年十月份薪資袋│「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信良」印文壹枚。│├──┼────────────┼────────────────┤│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袋│「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信良」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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