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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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金德)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吳金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甲○○(原名吳金德)對吳 彭玉英 、乙○○、 吳文禎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 吳彭玉英 、乙○○、吳文禎等住居所台中縣○○鎮○○路七四之二一號壹佰公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吳金德)係吳彭玉英之子、乙○○之兄,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對吳彭玉英、乙○○、吳文禎(以下稱吳彭玉英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吳彭玉英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彭玉英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吳彭玉英等住居所(地址:台中縣○○鎮○○路七四之二一號)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甲○○後,其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不顧上開保護令應遠離吳彭玉英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內容,而侵入吳彭玉英所有上開住處,向吳彭玉英索取新台幣二百元並口出穢言,而對吳彭玉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吳彭玉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明確在卷,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以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九十年五月三日已經一次違反保護令,這一次是因媽媽要我回去吃飯,我才回去,我沒有得到乙○○之同意,才回去的,與上一次並非基於連續犯之關係」等語。且二次事隔近一個月後,才另行起意,再犯此案,二者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被告亦自稱係另行起意為之,是本院自應就本次另行審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吳彭玉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彭玉英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吳彭玉英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三款,亦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其母、妹即告訴人乙○○因細故之問題,而藉故施以直接騷擾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有失兄弟姊妹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乙○○到庭供稱:「甲○○已有改善,有二次回家都經過我同意,才回家。也沒有喝酒」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