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於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載同 陳傑豪 ,後載同其弟 張明雄 ,沿台中縣○○鄉○○○路○○○○巷往大甲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大安港路七0四號前時,即加速行駛,迨見在前停於路旁馬路,由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於倒車時不慎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傑豪受有頭顱項部挫碎裂創傷之傷害,送大甲光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張明雄受有頭部外傷、右耳道出血、臉面多處撕裂傷及下頜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乙○○亦受傷(未據告訴)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一五g%,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陳傑豪之父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二人自白不諱,核與死者陳傑豪之父丙○○指訴及證人張明雄、 張宗德 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及光田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傑豪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後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現定。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已不能安全駕仍貿然快速前行,而被告甲○○亦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傑豪確因本件車禍頭顱項部挫碎裂創傷致死。則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禮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筆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亳克,足認被告乙○○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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