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金錢無法返還,竟思以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方式取得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甲○○、乙○○等會員佯稱欲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十四名會員,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其臺中縣○○鎮○○路○段九九九之三號所營之啟源資訊社開標,且虛列 陳嘉軍詹德富 為互助會會員,致使甲○○、 曹紹忠楊政堂 、乙○○、 陳素蘭陳素香陳文進彭紹榮陳韻聿蘇銘淇周子傑 等人以為丙○○確有召集互助會之意及確有陳嘉軍、詹德富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均加入丙○○所組之互助會而為會員,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交付首會之會款二萬元予丙○○收受,丙○○因而詐得二十二萬元之款項。嗣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會開標後,將收取之會款交付第二會得標會員曹紹忠後,即倒會而停止標會;經會員甲○○、乙○○、陳文進彼此核對丙○○所交付之互助會簿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向告訴人甲○○、乙○○等召集互助會,且互助會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其臺中縣○○鎮○○路○段九九九之三號啟源資訊社開標,及有虛列證人詹德富為互助會會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虛列陳嘉軍為互助會之會員,該會是告訴人甲○○要加入使用者,又其雖有虛列詹德富為會員,但僅是使用其名義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在偵、審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詹德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否認有虛列陳嘉軍為其互助會之會員,並辯稱該會係告訴人甲○○所使用等語;然查被告為該互助會之會首,對於是否確有陳嘉軍之人參與互助會而為會員,自應知之甚詳;且訊之告訴人甲○○否認係其使用陳嘉軍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再依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同為會員之陳文進在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交付之互助會簿之記載,可知在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互助會簿上記載會員陳嘉軍之聯絡電話為0九二五─九六三一七一號;在被告交付證人陳文進之互助會簿上記載會員陳嘉軍之聯絡電話為0九二七─九五三0四五號,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件在卷可證;而被告自承該互助會簿為其所製作並交付會員者,是果如被告所言,該虛列之會員陳嘉軍確係告訴人甲○○所使用者,則被告僅須依告訴人甲○○所陳述之聯絡方式而為記載,顯無必要在二本會簿上為不同之記載,其前揭所辯,為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無會員詹德富、陳嘉軍,竟仍予虛列以充互助會之會員,用以取信其餘真正之會員;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互助會成立並收取首會之會款後,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會開標後即倒會,顯見被告並無維持互助會之意思;另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款甚急始起意召集互助會,亦可見其並無能力維持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向告訴人甲○○、乙○○、證人陳文進及案外人曹紹忠、楊政堂、陳素蘭、陳素香、彭紹榮、陳韻聿、蘇銘淇、周子傑等人詐財,而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妨害風化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以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甲○○等人共詐得二十二萬元,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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