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六百」之成年友人,而由其另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伯璿 (係一名年紀與丁○○相仿之成年人)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二人成年友人尾隨在後,共同驅車自臺中市○區○○路四段嘉年華KTV店沿臺中市○○路返回其住處,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丁○○闖紅燈並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側尾部,再失控撞及案外人 陸伯堅 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致陸伯堅送醫不治死亡(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竟因此遷怒於甲○○,而與林伯璿、綽號「六百」者及 前揭 二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對甲○○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毆打踹踢,致甲○○因此受有頭、頸、左腰挫傷、臉上貳處各約二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固坦 認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搭載綽號「六百」之友人而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側尾部,再失控撞及陸伯堅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致陸伯堅送醫不治死亡,又該時與其同行者有 林柏璿 駕車搭載另二名成年友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陳、證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員警說丁○○他們那二輛車裡面共有四、五個人,現場肇事者就有二輛車、計程車及人力三輪車」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其未與前揭友人共同出手毆打甲○○,其當日因撞擊力太大而有點恍惚,隨即站在旁邊看,由其友人負責處理現場事宜,不知甲○○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指陳其乃遭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所駕駛二部車輛內之四、五人共同毆打踹踢其身體,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業已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而林新醫院診斷書及病歷確係載明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診時自述遭人打傷等情,復有林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函存卷足佐,又告訴人甲○○在車禍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檢察官至中港澄清醫院進行相驗時,即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而遭多人共同毆打等情,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則告訴人甲○○於車禍當日確即受有前揭傷害,且該等傷害均係遭被告及其友人共四、五人於肇事現場共同毆打所致者,已無疑義。
(二)再者,參以證人即負責受理而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有去現場,當時報案者是路人,說有車禍發生,後來我們第一現場處理的同事有回來說現場吵成一團,第一現場處理的人員將被告、告訴人全部帶回警局,我在警局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脖子均有受傷。」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經由路人報案而轉到我們分局,我們到現場時約過十分鐘,當時現場共有十幾人,甲○○是計程車司機,他的臉還是手有腫起來,他說他們那群人撞了他的車還出手打他,派出所員警說丁○○他們那輛車裡面有四、五個人,我們到現場後已沒有看到圍毆情形,但計程車司機甲○○有跟我反應有被那群人圍毆,他的手還是臉有腫起來,我問他是否被撞到受傷,他說撞到只有輕微的碰撞,身上的傷是被那群人圍毆的,因為現場肇事者就有二輛車、計程車及人力三輪車,後來肇事者陸續又有朋友來,現場就有十幾個人。」等情, 益徵 告訴人甲○○前揭所指確屬可採,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與其指述情節及常情均相符,而被告辯稱上情,顯屬矯飾卸責之詞,非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伯璿、綽號「六百」之成年人及另二名成年人等共五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甲○○受傷害之程度,又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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