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煽惑,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登記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一О號五樓之三思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隆公司)之負責人,並陪同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到市政府、稅捐稽徵機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到銀行開戶、及陪同領取統一發票供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領取思隆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思隆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稅捐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有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綽號林先生之人,有向我借身分證去影印,影印完後就馬上還給我,他要我當思隆公司之負責人,我有跟林先生到過區公所去辦理公司登記,也有到過銀行開戶及稅捐處領取統一發票,領取之統一發票後就交給林先生使用,林先生說領一次發票要給我六千元,我只拿過一次六千元,我和林先生約吃過五、六次的飯,林先生是我當兵時的朋友,當兵時他很照顧我」等語。惟查:思隆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一一О號五樓之三(與宴侖公司同址)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思隆公司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思隆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思隆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被告既有跟林先生到過區公所去辦理公司登記,也有到過銀行開戶及稅捐處領取統一發票,領取之統一發票後就交給林先生使用,林先生說領一次發票要給被告六千元,並和林先生吃過五、六次的飯,被告應已知該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綽號林先生之人,向其借用身分證去影印,而同意擔任思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有幫助犯行已甚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甲○○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