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數日後乘原告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時,竟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離境返回大陸後,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以電話多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明德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同年月十七日即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邱明德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八一三三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