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朋友家中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威士忌酒二杯),至同日二十時許結束,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回臺中市家中。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甲○○明知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力作用,致反應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正面撞擊當時正逆向行走於吉峰路右側慢車道(係行走於甲○○同向之慢車道內)之行人 王清海 ,甲○○、王清海均因而倒地,甲○○並受有臉部、身體多處擦傷(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王清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頂葉腦內出血及腦部浮腫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明知王清海已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傷患送醫急救,而起身騎乘機車逃逸,惟經當時與王清海同行之朋友 江志倬 記下車號向警方檢舉。於翌日零時二十九分許,甲○○經警通知至警局為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結果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王清海告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酒醉駕車及肇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清海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肇事逃逸一節則矢口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只知道自己跌倒,可能是喝酒影響騎車之注意力云云,惟查被告既行駛在車道上,其復因車禍而跌倒在地,其機車並在車道上留下十餘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豈有不加查看即離開現場之理。而被害人王清海及與其同行之江志倬均在近處,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看到被害人王清海受有傷害,其竟連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均未加以揀拾、戴妥,即離開現場(安全帽旁尚留有被害人王清海之拖鞋),足證被告離開時有匆忙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發現前面距離約三公尺有人時曾煞車等語及被告尚能於自行扶起倒地之機車後,騎機車回家休息等情,被告車禍發生當時應尚非泥醉而不省人事,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已撞倒被害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有逃逸之犯意當堪認定。此外復經告訴人王清海指訴在卷及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江志倬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被告受傷之照片一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三八七號函等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三公尺前始發現對方,其顯有疏忽之情且其飲酒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正面撞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雖告訴人行走於慢車道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王清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王清海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已與被害人之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