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丙○○住被告聯雙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代表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製造「萊可麗活性碳纖維環保口罩(騎士型)」(下稱系爭口罩)之公司,因急性嚴重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流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口罩一萬五千個,約明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元,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自訂約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完畢,由於被告欲以自身公司名義販售,故特別要求原告於分包裝處無庸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至同年月十五日已交付四千二百五十八個,被告亦已受領,然僅於同年月十三日給付二十九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約交付二千四百九十六個予被告時,被告以商品標示不符規定為由拒收,惟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口罩均依法標誌商標、商品名稱、商品內容(主要成分材料、規格及等級)等商品標示,並無商品標示不符規定之事,縱令因被告特別要求未於分包裝處為原告地址之標示,亦屬可補正之事,原告亦已補正並將此情事通知被告,且通知被告自五月二十七日起三日內受領系爭口罩並依約給付尾款,然被告迄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雖因被告給付遲延由原告行使解除權,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所得請求之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告因SARS流行,造成民眾搶購風潮,乃一次大量訂購系爭特殊規格之口罩,原告為求履行契約,亦趕工大量製作系爭口罩,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契約解除,又值SARS疫情趨緩,口罩面臨滯銷窘境,此種特殊規格口罩更加不易在市面上銷售,則原告因不預期被告違約而大量生產並製作成品,復無法轉售予他人,經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八十九萬元(包含定金六十萬元)後,原告尚受有生產系爭口罩八千零四十七個所須成本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之損害,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合計為一百零三萬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無須標示公司名稱及地址;原告補正時已遭消費者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製造之系爭口罩一萬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二十八元,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自訂約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完畢。
二、原告已交付四千二百五十八個口罩予被告,並經被告已受領,被告對於原告其後欲交付之口罩,則均以商品標示不符規定為由拒收。
三、被告已交付原告價金八十九萬元(含定金六十萬元)。
四、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於該函文內表示將備妥口罩之情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三日內即同年月三十日受領並給付尾款,逾期即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訂購單、拒收單、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出貨單九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執此,因契約消滅(解除)或其後新生之損害,諸如:轉售貨品可能遭受之損害;須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品之差價;轉售貨品之難易程度等情形,均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口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惟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確因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該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影響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原因,解除兩造之契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厥為在契約解除前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及遲延受領系爭口罩等給付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時,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均不在前開法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列。
三、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時,原告在契約解除前所受之損害,除原告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外(按:限於該價金未能依約定時間取得所致生之損害,但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充其量僅係自遲延時起至契約解除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另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口罩時,原告在契約解除前所受之損害,當亦僅係保管系爭口罩滋生之保管費用。至於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生產系爭口罩所需之材料、人事費用等成本,在契約解除前係依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尚難認係契約解除前所受之損害,是前開費用應係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口罩在契約解除後不易在市面上轉售,更係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害,原告自均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事實上,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口罩時,原告本得提出系爭口罩後,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但因原告選擇解除契約,自應受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否則,如謂原告因契約解除,非但無庸再行給付系爭口罩予被告,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約定價金相同之損害,未免有失公平)。
四、原告於契約解除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僅有自遲延時起至契約解除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保管系爭口罩滋生之保管費用,衡情損害不致過高,而被告既已交付原告價金八十九萬元(含定金六十萬元),在原告主張扣除(抵銷)後,應足以填補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殆已無可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契約解除前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