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在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恩愛,育有子女二人,一家和樂,惟自八十年九月起,被告突不告而別,行蹤杳然,原告向親友四處打探無所獲,終日以淚洗面,燒香拜佛祈求其早日返家,惟日子一天天逝去,如今淚已乾、心已死,已有十餘年;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對家庭不聞不問,亦不曾捎回片語隻字或提供經濟上之扶助,並未盡到為人父之責,復不顧夫妻之情,失蹤十餘年,造成原告獨自出外謀生以養兒育女,原告精神、生理上也無法獲得應有之撫慰,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而被告離家多年,生死未卜,如同從地球上消失般,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恩愛,育有子女 熊莉雯 、熊嵐二人,一家和樂,惟自八十年九月起,被告突不告而別,行蹤杳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更出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出境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依職權遷移其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對家庭不聞不問,亦不曾捎回片語隻字或提供經濟上之扶助,致原告獨自出外謀生以養兒育女,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熊莉雯、 熊繡嵐 到院證述明確,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復有戶籍謄本載明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入境,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自八十年起無故離家出走,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未盡撫育二名子女、照顧家庭之義務,致原告因僅能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左右之薪水負擔家中開支及子女學費,按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以原告每月一、二萬元之薪資,支付三口之家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實有不足,復未能提供原告生理及心理上慰藉,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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