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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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前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又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七月二日;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往前推算之五日內(其中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起至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採尿時止之期間應予扣除)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九之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其在查獲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九之八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可證;嗣於翌日(即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接受員警採取尿液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存查在卷可資證明;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檢驗方法,自足推斷被告至少在接受採尿檢驗前之五日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即經警查獲,是自該時起至採尿時之翌日(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其自由已經警拘束,在該期間內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自應予扣除。又參以被告自承其以前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針筒注射為之,且本案復有扣案注射針筒及橡皮管一條可證,顯亦足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法係以針筒注射為之。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在卷可查。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且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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