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五號)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江橋河堤旁,因其乙○○向其提及借款及土地糾紛一事,而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其持乙○○所有之枴杖毆打 勞某 頭部、手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強令指稱伊侵占告訴人土地,並持拐扙毆打伊,伊抱住告訴人與之推擠,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持枴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江橋河堤旁運動,見到告訴人,勞某詢問其土地之問題,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勞某持枴杖打其手之後,其搶下告訴人之枴杖回頭打他等語,復稱其知道是錯的,其會主動向乙○○道歉,也會負擔醫療費,希望大家都心平氣和,日後不會發生類似情形等語,被告供承其持告訴人所有之枴杖毆打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搶下告訴人枴杖毆打之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幀、枴杖照片一幀、現場照片一幀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以係告訴人先持枴杖打其手,其方搶下告訴人之枴杖回頭打他云云,並提出其受有右前臂及上臂瘀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縱使告訴人確有持拐杖毆打被告手部,惟被告既已搶下用以毆打被告之拐杖,告訴人已無從再持枴杖毆打被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河堤寬廣,被告既已搶得拐杖且現場地型甚為寬闊,被告猶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腳大腳趾挫擦傷等諸多傷害,被告並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甚明。被告辯以係告訴人先持枴杖對其手部毆打一節,縱令屬實,然亦無足認其毆打告訴人係正當防衛。綜上,本院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之動機、目的、及持枴杖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而告訴人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且被告事後雖坦承與告訴人推擠,惟否認傷害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枴杖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具狀陳稱法院如有不明之處可傳訊證人 林秉龍 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詳述本件事實經過,事證至為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秉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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