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楓林小橋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鄭有義
詹武明 詹周榮 詹秋子 鄭卓 櫻秀 林惠棋 林婉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沛涵 被告 林綵滋
林彥綸 林筠珍 兼上一人 劉澄竫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有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武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周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秋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鄭卓櫻秀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各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各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各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如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以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元、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楓林小橋一期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除空屋之管理費每戶以新台幣(下同)700元計算外,其餘每戶均以每坪40元計算,如有停車位部分,以每輛車300元計收清潔費。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訴外人 林泳呈 (原名 林奇立 )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同弄3號、同弄19號、同弄23號、同弄16號、同弄20號6樓(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共有)、同弄2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又林泳呈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為其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林泳呈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鄭有義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武明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周榮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詹秋子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鄭卓櫻秀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應給付原告1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請求希望能分18期無息償還,並打折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答辯略以:被告3人之母 林方 寶桂曾繳納6萬元之管理費,但當時被原告社區總幹事 江志光 侵占,以致該6萬元未從積欠的管理費中扣除,且江志光所為侵占犯行已經判決有罪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97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管理費催收辦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鄭有義、詹武明、詹周榮、詹秋子、鄭卓櫻秀雖以其等願意分期償還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清償,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棋、林婉婷、林沛涵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03,680元等情,則為被告林惠棋3人否認,並辯稱告林惠棋3人之母 林方寶桂 ,前已代被告3人繳納管理費6萬元,然該款項遭原告社區總幹事江志光侵占,以致該6萬元未自欠繳管理費金額中扣除,且江志光現已遭判決有罪在案等語。本院查:原告社區總幹事江志光自97年6月1日起至
98年7月14日止,侵占原告社區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其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檢察官及江志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江志光確係於98年2月6日侵占被告林惠棋3人之母林方寶桂所繳納之管理費4萬元,且被告林惠棋3人1年之管理費約為17,200元,依被告林惠棋3人之母林方寶桂係於98年2月6日繳納管理費4萬元,據此推斷該4萬元應係給付98年2月前2、3年之管理費,而與原告請求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103,680元,確有部分重疊,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棋3人之母林方 寶桂棋 3人所繳納之4萬元,未必係清償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無可採,該4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被告林惠棋3人復未能舉證其母林方寶桂另有繳納管理費2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惠棋3人辯稱其母林方寶桂繳納管理費超過4萬元之部分,亦無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林惠棋3人請求之管理費為63,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100年度訴字第242號│├────┬───────────┬──────┬───────┬─────┤│被告│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欠繳金額│欠繳期間│備考│├────┼───────────┼──────┼───────┼─────┤│鄭有義│基隆市○○區○○○路│75,600元│91年1月1日起至││││135巷5弄1號││99年12月31日止││├────┼───────────┼──────┼───────┼─────┤│詹武明│基隆市○○區○○○路│75,600元│91年1月1日起至││││135巷5弄3號││99年12月31日止││├────┼───────────┼──────┼───────┼─────┤│詹周榮│基隆市○○區○○○路│75,600元│91年1月1日起至││││135巷5弄19號││99年12月31日止││├────┼───────────┼──────┼───────┼─────┤│詹秋子│基隆市○○區○○○路│75,600元│91年1月1日起至││││135巷5弄23號││99年12月31日止││├────┼───────────┼──────┼───────┼─────┤│鄭卓櫻秀│基隆市○○區○○○路│75,600元│91年1月1日起至││││135巷5弄16號││99年12月31日止││├────┼───────────┼──────┼───────┼─────┤│林惠棋、│基隆市○○區○○○路│103,680元│94年1月31日起│其中40,000││林婉婷、│135巷5弄20號6樓││至99年12月31日│元已清償││林沛涵│││止││├────┼───────────┼──────┼───────┼─────┤│林綵滋、│基隆市○○區○○○路│113,400元│94年10月31日起│││林彥綸、│135巷5弄2號7樓││至99年12月31日│││林筠珍、│││止│││劉澄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