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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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賜
謝阿明謝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賜、謝阿明、謝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天賜、謝阿明、謝勇及 胡謝桃美 均為 江金菊 之婚生子女, 江順卿 、簡 謝樹眉 則為江金菊之養子女。緣江金菊於民國90年6月16日死亡後,江天賜、謝阿明、謝勇3人明知江金菊之法定繼承人除渠等3人外,另尚有江金菊之婚生女胡謝桃美、養子江順卿、養女 簡謝樹眉 等3人,故江金菊遺留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74、74-1、74-2、74-3、74-6(以上5筆土地江金菊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61、63、65、65-1、65-2、391(以上6筆土地江金菊之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11筆地號土地遺產(下稱系爭11筆土地),依法應由江天賜、謝阿明、謝勇、胡謝桃美、江順卿及簡謝樹眉6人平均繼承(繼承人胡謝桃美嗣於90年12月3日依據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拋棄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詎江天賜、謝阿明、謝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僅提供渠等3人及胡謝桃美之戶籍謄本資料,故意遺漏法定繼承人江順卿及簡謝樹眉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莊來春 代為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後,再由莊來春於90年12月1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文書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11筆土地之不實分割繼承登記事實(即其中74、74-1、74-2、74-3、74-6地號土地,江天賜、謝阿明、謝勇權利範圍各登記為24分之1;另61、63、65、65-1、65-2、391地號土地,江天賜、謝阿明、謝勇權利範圍各登記為36分之1),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順卿、簡謝樹眉(未據告訴)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順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賜、謝阿明、謝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順卿、證人鄭月珠、莊來春、胡謝桃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順卿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100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1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㈠第102至103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0356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11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4份、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江金菊、江天賜、謝阿明、謝勇、胡謝桃美之戶籍謄本、90年11月29日核發之戶籍登記簿、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份(100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㈡第1頁至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天賜、謝阿明、謝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1305、46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係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之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為宣告,係法院刑罰權運用,非刑罰權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非屬「法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天賜、謝阿明、謝勇以內容不實之相關繼承文件,使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來春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為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益,且損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順卿達成和解,併參以渠等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3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1年3月2日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02號調解筆錄及101年3月2日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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