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830、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綽號「達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間,持插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特瑞 聯絡,2人在電話中以「找5個小姐」暗喻500公克 之愷 他命,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概略數量後,許特瑞即駕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李政達住處樓下等待,2人見面後進入位在5樓之李政達住處,李政達當場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550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予許特瑞,惟因許特瑞之現款不足,李政達同意其賒欠,尚未收取總計137,500元之價金。許特瑞取得李政達交付之愷他命後,除稍微試用外,為保存方便,自行分裝為6包,連同原已持有之愷他命3小包(警秤毛重合計約14.8公克),放置在基隆市○○區○○○路131之23號
6樓其住處臥室內。嗣因許特瑞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同年1月25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政達,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0月8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
「金億酒店」地下室某包廂內,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毛重約100公克、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之愷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其住處客廳內。
嗣於同年8月18日下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獲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將查獲許特瑞持有之疑似愷他命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6至228頁),另將查獲被告李政達持有之疑似愷他命依上開規定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252頁),均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㈡許特瑞、 林宸逸 、 陳嘉峰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19至
50、53至61、65至76頁),性質均屬被告李政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128至12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㈢警方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2頁
),係電信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李政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
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第91至95頁),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特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查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103至118頁),並有記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0至21日互相聯絡情形之通聯紀錄、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偵查卷第52、217至222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8%等情,則有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6至228頁)。
⒉被告李政達雖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許特瑞,辯稱:我認
識許特瑞,但跟他不熟,從沒通過電話,也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曾於99年10月10日友人 陳俊至 結婚當日,與許特瑞、陳俊至等人到汽車旅館賭博,欠了許特瑞3萬元,99年11月間某日陳俊至帶許特瑞來我家向我要錢,我沒有錢可以還他,事後他沒有再向我要錢,100年
1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我在臺北市○○○路、長春路一帶的「大聯盟酒店」上班,不可能在家中賣毒品給許特瑞,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許特瑞可能是因為我欠他錢才指證我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許特瑞有可能為獲減刑而為不實陳述。然查:
⑴證人許特瑞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係於100年1月
25日為警搜索查獲,100年3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100年
5月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許特瑞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尚在偵辦中,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第92、97至98頁)。倘證人許特瑞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目的即在獲得減刑,理應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爭取警方在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查獲」被告,第二審判決因而撤銷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機會,證人許特瑞卻未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任令該案於100年5月30日判決確定,自己隨即入監服刑(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其於審判中所證述「我沒有因為自己的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想要獲得減刑的機會,所以才要指證」、「我並沒有打算一定咬一個人讓自己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屬可信。
⑵證人許特瑞於100年9月9日、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猶
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當時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證人許特瑞已在服刑,無從再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則其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不但對己無益,又足以傷害其與被告之情誼,甚至得罪被告、招致報復,反倒有害,況證人許特瑞作證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查卷第145、205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衡情其不至於甘冒遭被告報復及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雙重風險,虛捏相關毒品交易情節以構陷被告。
⑶證人許特瑞於審判中不諱言曾於友人陳俊至結婚當日與被
告等人到汽車旅館賭博,被告為此積欠其賭債,事後其與陳俊至到被告住處索討未果,又其曾與被告吵架,認為被告態度惡劣,而對被告有一點不滿等情(本院卷第113至
114、116頁),惟亦證稱:這不關到現在的這些事情,我說的是事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若證人許特瑞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完全否認被告所述金錢糾紛,更無須自曝曾與被告吵架、對被告心生不滿之事,以避免法院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而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報復被告」之特定企圖。
⑷證人陳嘉峰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其曾向許特瑞拿愷他命,
許特瑞於聊天時提及愷他命來源為「達達」即被告,其見過許特瑞與被告在許特瑞住處附近路旁碰面(偵查卷第18
3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林宸逸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其曾打電話給許特瑞詢問有無愷他命,許特瑞說在等人來,稍後其到許特瑞住處就看到被告在場,許特瑞和被告在陽台講話,後來許特瑞進來房間拿錢就出去了(偵查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許特瑞間確有往來互動,客觀上極可能為愷他命上下手關係,益見證人許特瑞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大量愷他命乙節,信而有徵。
⑸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自承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諸如「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樓頂)」、「臺北市○○區○○路一段258號8樓」,位置均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常使用之基地台「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屋頂」、「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閣樓」、「臺北市○○區○○路一段258號7樓閣樓」近乎一致(偵查卷第52、154至175頁),顯見於
100年1月20至21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活動範圍確與被告高度重疊。而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亦非被告(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95號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甚至習慣。是儘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 王秀珠 」(偵查卷第153頁),該門號仍有可能如證人許特瑞所證述,於100年1月20日至21日係由被告使用,並持以與其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被告空言否認曾與證人許特瑞通電話或使用該門號云云,仍不足採憑。
⑹被告就其所辯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大聯盟酒店上班乙節,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辯護人 陳報 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本院卷第46頁)兩度去函查詢被告任職期間、職稱、平日工作時段及100年1月20至21日之打卡出勤紀錄,函件皆因無法投遞而遭郵政機關退回(本院卷第57、59頁)。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供案發當時最接近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則經該分局函覆稱:該監視器畫面資料只保存30天,相關資料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前述被告主張之有利證據,均已不能調查,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⑺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證人許特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衡諸愷他命之價格昂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可圖,一般有施用愷他命需求之人,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愷他命轉讓他人,或耗費時間心力單純代為購買他人所需之愷他命。本案被告自承約3年前起開始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曾為警裁處罰鍰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100年8月18日在其住處為警查扣之大量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查獲前一日仍有施用愷他命(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其毒癮甚深,平日對愷他命之需求頗大,其仍甘願將自己需用之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許特瑞,倘非依被告主觀認知,可由上開販賣行為中獲取一定利潤,孰令致之?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特瑞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問。
⒋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特瑞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查卷第8至10、110至111、138頁,本院卷第11至12、30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攝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偵查卷第81至85、91至95頁)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1%,純質淨重達88.0580公克等情,則有該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2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辯論時主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購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伺機販賣,惟按購買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乃屬常有之現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始供稱上開愷他命僅係供己施用,考量不易覓得穩定毒品來源或一次購買大量單價較低等因素,被告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就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時有何營利意圖乙節,復未曾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或提出何等堅強之論述,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檢察官前揭形同主觀臆測之陳述,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政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許特瑞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於自身沾染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外,又意圖營利,販賣多達550公克之愷他命予友人許特瑞,雖因同意許特瑞賒欠價金而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已足以嚴重戕害多數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另為圖供己施用,購入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犯後自警詢、偵查中以至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愷他命,一再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使檢警機關及法院仍須多方調查證據以釐清案情,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足見其心存僥倖,欠缺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員、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李政達販賣予許特瑞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分裝愷他命攜帶至工作地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為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尚未取得價金,無實際所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名義人非被告,插用該SI
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則形體、所在俱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僅能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依據被告之供述,則顯係供其「施用」愷他命而非「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李政達販賣予許特瑞、由許特瑞自行分裝之愷他命伍包(警秤毛重合計伍佰零叁點貳公克,均連同包裝袋)【紅色紙盒裝,原放置在許特瑞住處臥室內,於警方搜索時遭許特瑞丟入住處後方武崙溪中;扣押物品保管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二、李政達販賣予許特瑞、由許特瑞自行分裝之愷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伍拾點捌公克,連同包裝袋)【放置在許特瑞住處臥室桌面上;扣押物品保管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証字第452號】
三、李政達向「正哥」購得後消耗剩餘之愷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玖拾貳公克,驗餘淨重玖拾點陸貳伍肆公克)
四、電子磅秤壹台
五、分裝袋壹佰只
六、K盤(含卡片、吸管)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