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原告 唐文富 訴訟代理人陳 蔡秀琴 被告 吳美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原告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一0點一0平方公尺、六點九0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95、29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分別為24.37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8.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0.10平方公尺、6.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就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增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10平方公尺、6.9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此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係自民國94年10月1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亦於該日起即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自其前手 黃文珠 買受而來,於物之關係,黃文珠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指之讓與人,被告為受讓人,然系爭地上物讓與之時,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土地並非黃文珠所有,並無土地與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難謂有該條適用而取得所謂法定租賃權。退步言之,縱認黃文珠於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時,已因前開條文取得租賃權,然因該租賃權屬債權性質,僅存在於黃文珠與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陳安村 之間,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因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取得租賃權,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2.又被告雖未增加使用範圍,但系爭地上物原僅有支柱與棚頂之架構,結構簡陋,可使用之年限相當有限,然被告一取得系爭地上物後,即將原本支柱之棚架全部以鐵門圍起,補強結構,儼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是系爭地上物之性質顯已發生質變,非原告當初所得預見,而被告之使用期間也將因改良行為無限延長,以無償利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行為顯係以損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承其於78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自該時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蔡秀琴 管理、使用。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顯見陳蔡秀琴係借用原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故陳蔡秀琴應為系爭土地事實上之所有權人,自始即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陳蔡秀琴及其夫陳安村所有,而後僅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訴外人黃文珠,致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則就黃文珠而言,適用或準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讓人黃文珠於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之租賃關係。
而系爭地上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當黃文珠將系爭地上物出售被告時,被告即當然承受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係於94年8月15日向黃文珠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與其相鄰之其他房屋相同,均於房屋邊增建約8公尺深之鐵皮建物(被告購買之時為鐵皮建物,嗣被告依原範圍將鐵皮建物予以拉皮整理、鐵皮換新及換裝鐵捲門,即為目前之系爭地上物),作為「停車間」等用途使用。被告配偶 唐鼎昌 因經商關係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迫切需要,因系爭地上物及周遭出入口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確保日後得以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及車輛出入,經黃文珠、 蔡光榮 及陳蔡秀琴之同意(蔡秀琴與蔡光榮係姐弟,黃文珠係蔡光榮之前妻),於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加註「本買賣標的物前之空地,買方可自由使用,若要擴建車庫使用,需經賣方同意,方可擴建。」等語。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可知,被告依約可自由使用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空地,僅於擴建系爭地上物時,始需取得賣方同意,亦即被告於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被告與黃文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交付完稅款前,為確保系爭地上物即停車間之正、側面得進出車輛使用,於同年10月8日,在黃文珠、蔡光榮、陳蔡秀琴在場同意下,由賣方黃文珠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明載「…本建物基地坐○○○區○○段○○○○號,其前方同段295、295-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唐文富(即原告),所有權人實際為蔡秀琴,目前該兩地號土地為空地,現為道路使用中,為保障乙方(即被告)日後房屋之正側面進出車輛,不受阻礙,甲方(即訴外人黃文珠)與所有權人蔡秀琴取得共識,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乙方自由通行,若有阻礙情事,甲方無條件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乙方正側門更改所需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等語。陳蔡秀琴雖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然其在場見證,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明知而不為反對,自已默示同意前開記載,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切結書自有拘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陳蔡秀琴之效力,以上事實並經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黃文珠、見證人 周惠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原告於被告與黃文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確有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得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雖原告嗣以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空地頻率過高為由,而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以使用者付費為合理之要求,於99年1月1日,以被告配偶唐鼎昌名義與陳蔡秀琴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年租金2萬元,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並未續訂契約,原告即以此否認之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間並無改變,被告自有權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況被告配偶唐鼎昌因經商之需要,確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且黃文珠及原告均同意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乃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原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反悔,乃自95年至98年間,不斷向基隆市政府檢舉系爭地上物為違建,擬藉公權力拆除系爭地上物,未果,復為迴避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迂迴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復不續約,並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以達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顯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
(五)被告乃本於法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此究竟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0.10、6.9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0.10、6.9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本院10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666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外,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關於拆屋還地之爭點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對於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自承其於78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自該時
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乃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亦為原告訴訟人陳蔡秀琴所不爭,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否得原告之同意,等同已否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之同意之謂。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乃於94年8月15日向前手黃文珠購買,而黃文珠與蔡光榮原係夫妻,蔡光榮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之弟,此為兩造所共認,均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經濟價值,是倘非房屋即無該條項之適用。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94年8月15日向黃文珠購買系爭房屋之同時,連同交付被告使用,而系爭地上物於交付被告當時僅係以鐵皮為頂,周圍僅部分以鐵片圍繞,有原告提出於9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檢舉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建之照片1紙可參,是系爭地上物在當時僅係一緊鄰系爭房屋之半開放鐵皮屋,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且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地上物於94年間實難以「房屋」視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資為其係有權占有之依據,即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然: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之被告與黃文珠所訂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項下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前之空地,買方可自由使用,若要擴建車庫使用,需經賣方同意,方可擴建。」另系爭切結書則明載「…本建物(即系爭房屋)基地座○○○區○○段○○○○號,其前方同區段295、295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唐文富,所有權人實際為蔡秀琴,目前該兩地號土地為空地,現為道路使用中,為保障乙方(即被告)日後房屋之正、側面進出車輛不受阻礙,甲方(即黃文珠)與所有權人蔡秀琴取得共識,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乙方自由通行,若有阻礙情事,甲方無條件負責排除…。」等語,是單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綜合觀察,已足認原告於被告向黃文珠購買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之時,已經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供停車及車輛出入之用,但不得擴建。
②雖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陳稱其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並不在場。然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周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15日簽訂時,賣方是由何人代表?)是蔡光榮。」「(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前空地,買方可自由使用,若要擴建車庫使用,須經賣方同意方可擴建』其意義為何?)本來該空地上有一個搭好的鐵架,所以鐵架是原來就有的,此不包括道路的部分,若買方將鐵架或其他搭設物超蓋超過原來鐵架使用範圍的話,就是擴建,這須經過賣方的同意才行,另當初賣方如果沒有同意買方使用該空地,則買方就不會購買。」「(提示被證3之切結書後問:其上所載見證人是否是你本人?其真意為何?)94年10月8日買賣雙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有談過,我是依他們談好的條件寫成切結書,切結的內容主要就是賣方同意買方使用該空地,我本來有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簽名,但她當時表示說,她已經同意買方使用該空地了,為何還要她簽名,我們當時就知道買賣標的物,實際上並不屬於原告唐文富本人所有,應該是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所有…。」「(賣方如果無法排除,而買方已經增設正側門,賣方是否要賠償更改的費用?原來的鐵架範圍買方是否仍可使用?)賣方是要賠償更改的費用,鐵架當然還可以使用,這在簽約時賣方就已經同意買方使用了。」「10月8日是簽切結書,而是8月15日在「永慶」七堵的加盟店簽約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蔡秀琴及她弟弟都有到場,而且契約內容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原告唐文富,而實際所有人是陳蔡秀琴,也是她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切結書妳是否有拿給我看?有無請我簽名?)有的,我有要妳簽名,但妳拒絕,妳說土地都已經同意讓買方使用了,為何還要簽名,她就要黃文珠簽名。」等語,另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手黃文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前之空地,買方可自由使用,若要擴建車庫使用,須經賣方同意方可擴建』,當時雙方書立該約定的真意為何?)我的意思就是依當時房子的現狀賣給她,我不知道她以後是否仍然使用為車庫,當時就是鋼架搭的車庫,沒有牆壁,只有遮雨的屋頂。」「(為何在94年10月8日在買賣契約之後,仍須要書立切結書?)因為被告是怕以後她不能夠使用車庫前的空地,但我在居住使用該屋的時候,一直都可以自由使用。」「(妳當時居住使用該屋,可以進出該車庫,當時妳是否知道車庫是坐落在他人的土地上?)我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買賣是蔡光榮及陳蔡秀琴他們商量決定的,在買賣過程中,蔡光榮也有參與其中,而且蔡光榮及陳蔡秀琴因為他們有保證,買方也有要求,可以自由出入車庫前的空地,所以我們才會簽立本買賣契約書。」「(是否因此妳才會簽立切結書上倒數第二行所載『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乙方自由通行,若有阻礙情事,甲方無條件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乙方正側門更改所需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我的意思我可以保證她的車子可以自由進出該空地而使用。」「(妳所謂被告可自由進出該空地之真意,是否是她的車輛也可以停放在該處?)是的,我的意思就是她可以將車子放置在 雨蓬 的範圍之內。」「我有針對車輛進出這個問題,去知會蔡秀琴,蔡秀琴她同意系爭車庫內所停放的車子可以自由進出該空地,也可以經由該空地進入系爭車庫停放,我當時居住時,我完全可以自由使用車庫(即系爭地上物)。」核證人周惠珠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代書,本件訴訟之勝負與周惠珠無關,證人黃文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衡情自無偏袒被告之理,證人周惠珠、黃文珠針對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及切結書內容所證述之情節彼此又大致相符,復衡諸原告倘若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何以自94年間起長達5年餘始終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僅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請求拆除?黃文珠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又何敢一再與被告就此使用約定形諸於書面?並參諸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但原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指系爭地上物)僅為支柱與棚頂之架構,結構簡陋,可使用之年限相當有限…而被告…全部以鐵門圍起…原增建物之性質顯然已發生質變,非當初原告所得預見,原本之使用期間也將因改良行為無限延長。」等語,依其文意,似乎亦不否認原告原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僅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加以改良,違反原告原先之預期,因此訴請拆除之,證人周惠珠、黃文珠之證述,自堪採信, 益徵 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再比對原告提出於9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檢舉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建之照片與現今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被告嗣乃係就黃文珠原停放車輛之鐵皮棚架,在原範圍內加以改良為現存之停車空間,並未逾越原告同意之範圍加以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原使用範圍加以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擴建情形。
③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約定使用之對價,
自屬無償,核符民法第46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有期限,而被告乃係住居系爭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彼此互為牽連,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期限原應以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無使用車輛之必要為屆滿之時(原告陳稱因被告改良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致使使用期限無限延長,則屬誤解,蓋有頂、無頂之車庫均無礙停車及車輛出入)。然原告與被告嗣於99年1月1日,以被告配偶唐鼎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年租金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外,亦包含周遭車輛出入之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並未續訂期約,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共認,且被告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時,並未就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保留,甚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明訂「租期屆滿或依規定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無條件將土地恢復淨空交還給甲方(指原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均已同意消滅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而新的租賃契約復因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消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100年1月1日起已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其係本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⑷被告再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於94年8月間已同意被告依其前手黃文珠就系爭地上物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嗣後僅係就系爭地上物加以改良,並未逾越原使用範圍,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亦可以預期系爭地上物係附隨系爭房屋而存在,彼此相依存,以系爭房屋之結構,及被告甫購入系爭房屋,被告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本有相當長的存續性,衡情原告本即可以預期其就系爭土地將長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但或許為便利黃文珠出賣系爭房屋而仍同意之,因此原告於94年至98年,長達4年餘,未敢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僅能轉而不斷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舉報違建資料可參(本案僅卷附94年間之舉報違建資料,其餘舉報違建資料已當庭發還),是原告對被告言行不一,有違誠信(表面同意被告使用,實則欲藉由公權力儘速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因基隆市政府未依舉報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卻於99年1月1日藉故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後附之地籍圖租賃範圍,租賃範圍確包含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周遭供車輛出入之空地,面積約61.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僅占用17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辯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供停車及車輛出入使用,出入頻繁為由,欲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予以允諾,而與原告訂立租期1年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情,應堪採信,倘若被告稍稔法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約定使用之對價及期限,衡情當不致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或改訂定長期限之租賃期間,或僅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僅與原告訂立1年期之系爭租賃契約,顯然被告實因出於善意且不諳法律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倘本件被告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如前所述,在被告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反而被告出於善意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且依約給付租金,卻給予原告可乘之機,1年屆滿即未續訂租約,原告利用被告之善意及對法律之無知使被告原先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憑空消失,旋即訴請本件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亦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地上物僅17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緊依系爭房屋,四周現狀即屬供出入之巷道,有現場照片足參,被告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得以收回之土地亦因面積甚小,及受限坐落位置,而難以作任何使用收益,況且系爭土地將由被告長期間使用,本不違反原告之預期;反之,被告卻因原告訴請交還占有之土地,必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致使系爭房屋形成不完整之狀態,復將因支出拆除及嗣後修補之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兩造間之損益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已失其合法
之占有權源,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因屬權利濫用,而使被告取得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抗辯權發生),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難照准。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併主張被告因上開無權占有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⑴原告在99年12月31日以前之請求:
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分別係本於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難以照准。
⑵原告自100年1月1日以後之請求:
①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固屬權利濫用,已如前述,但此僅保障被告免於遭受拆屋之不利益,並不因而使被告取得無償使用之權利,且使用他人土地,除經他人同意為無償外,一般均以支付對價為常情【至對價是否相當,則屬另一問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兩造未重新訂立契約之前,當然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以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不當得利置辯,自無可採。
②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在9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295地號)、4,800元(295之1地號),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情形及商業活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100年3月28日止,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6元【其計算如下:(1)295地號部分,共2月又28日部分:10.10平方公尺×1,360元×10%÷12=115元(元以下均無條件進位);115×(2+28/31)=334元;(2)295之1地號,共2月又2日部分:6.90平方公尺×4,800元×10%÷12=276元;276×(2+28/3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元【其計算如下:115元+276元=391元,然原告僅請求204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固已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但因原告行使物上權係屬權利濫用,被告自得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即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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