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楓林小橋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周芷瑩 被告 蔡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楓林小橋一期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除空屋之管理費每戶以700元計算外,其餘每戶均以每坪40元計算,如有停車位部分,以每輛車300元計收清潔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00元及車位清潔費300元,並積欠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12期之車位清潔費,總計51,0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自92年10月31日始登記為原告社區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92年11月起,被告方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於92年12月29日所繳交之管理費7,000元,卻遭原告用以扣抵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所積欠90年9月至91年1月之管理費,所以每次社區更換總幹事,被告會向總幹事提及不可將被告繳納之管理費用來抵充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被告總計前後繳納66個月之管理費,被告應僅積欠原告25期之管理費35,000元,再加計被告所積欠1年之停車位清潔費3,600元,被告僅積欠原告38,600元,而非51,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楓林小橋一期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除空屋之管理費每戶以700元計算外,其餘每戶均以每坪40元計算,如有停車位部分,以每輛車300元計收清潔費,而被告係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00元及車位清潔費300元,然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9期之管理費,及1年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年6月10日基安民字第100000702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97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管理費催收辦法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自96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係自何時起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此為被告否認,是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部分管理費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繳費憑證7紙(憑證編號分別為002635、009629、009737、009936、009984、010131、007205)為證,經核對編號007205之繳費憑證,繳納日期971月4日,其內記載「項目:管理費、應收月費:1~12月、應繳金額:1400×12=16800、金額:16800、備註:管理費1年9折」,已明確記載被告已繳清97年全年之管理費,嗣被告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8日亦繳納96年10、11月2月之管理費,共2,800元,亦有編號010131之繳費憑證可參,且其上均蓋有原告收費專用章,及收費人員之簽名,是被告辯稱其已繳納96年10、11月份及97年全年之管理費,現僅積欠25期管理費(即96年12月及98年1至12月、99年1至12月)及12期之車位清潔費,共計38,600元【計算式:1,400元×25期+300元×12期=38,600元】,即屬有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確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9期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蔡玉姬、訴外人 鄭有義 、詹武明、 詹周榮詹秋子鄭卓 櫻秀林惠棋林婉婷 、林沛涵、 林綵滋林彥綸林筠珍劉澄竫 等12人、訴外人 林建榮周明瑩連素珍邱季玫陳宜斌林存濂李雙霜謝郭美玉潘金美陳燕萍張美芳趙秋菊張如華 、陳進財、 曾逢椿江清煌余文和 等17人及訴外人 陳佑任 ,共31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本院已於101年1月11日就訴外人鄭有義等12人部分為一部判決,不在本判決之範圍;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對訴外人林建榮等17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已併於101年1月11日之一部判決中為原告負擔之諭知;又原告再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陳佑任之訴,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94元,依同法第79條、第83條規定,其中401元由被告蔡玉姬負擔,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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