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秋楓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錢秋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錢秋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正新起重行,平日以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完成工作後,明知原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將堆高機行駛於道路,竟於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堆高機○○○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行經中正北路1607之1號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貿然行車,適有自對向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郭承民 亦步行至該處,乃遭錢秋楓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下肢嚴重輾壓傷及大出血之傷害。錢秋楓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惟郭承民於事故後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秋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賴怡臻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錢秋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於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逕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郭承民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錢秋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郭承民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