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正皓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8前時突違規迴轉,適 安獻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宜慧 同向行駛於其後,安獻英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宋正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宜慧受有右腳踝、左肘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宜慧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宋正皓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後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毀損,雖見後方有人車倒地,竟仍未為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為路人 謝睿辰 目擊一切而協助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正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安獻英、林宜慧、證人即目擊者謝睿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10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曾靜儀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至20、22、
26至32頁,本院卷第1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明知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
人倒地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01年7月25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正反面參照),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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