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侑汝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謝侑汝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4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1年4月27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侑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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