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古榮 和指稱 伊接 到 鄧松珍 委託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才知道 湯衡齡 名義之空白授權書被偷云云︵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證人即本案苗栗縣○○鄉○○段第三七七地號土地買受人鄧松珍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 古榮和 即曾持買賣契約書至我家要求修改契約內容,將增值稅改為全由買方負擔……同年九月六日、八日、十三日,古榮和又陪同湯衡齡到我家,說待他們找到甲○○,拿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再把土地移轉給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一一二頁反面︶;證人 張琳振 證稱﹁古榮和在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到我家,拿二份契約書,說他的另外一份是十四萬七千或八千元,賣我們十五萬元,增值稅要我們負擔,後來拿一張支票,說是跑路費﹂︵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土地代書 湯淦榮 證稱﹁湯衡齡自日本回國後在授權書上曾再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證人 葉秀任 亦證稱上訴人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將收受之二百萬元轉交給古榮和等語。由上開各證詞,可證上訴人確有獲得湯衡齡之授權,且將取得之二百萬元轉交給古榮和。乃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詞竟不予採信,不僅採證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古榮和、湯衡齡忽謂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語;忽謂上訴人與湯衡齡見過幾次面,不太熟云云;原判決予以採信,卻忽略證人 洪輝璋 所稱﹁湯衡齡與甲○○二人相識﹂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湯衡齡之授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湯衡齡委託上訴人出賣之土地有第三七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等三筆,其中第三七六地號部分,係上訴人代理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七七地號則因另有他人要出高價購買,告訴人湯衡齡才不同意出賣而否認授權上訴人出售;況告訴人湯衡齡、古榮和彼等就土地買賣之委託日期、買賣價金、報酬等陳述,均不盡一致,原判決予以採信,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亦有違法。㈣、湯衡齡之出售土地授權書有二份,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其中一張空白授權書,予以偽造等情。但何以另一張授權同意書上有上訴人經授權而填寫之字跡?足見此張空白授權同意書,上訴人亦有獲得授權。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獲得授權,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本案土地出售前,上訴人曾與古榮和同往土地現場釘告示牌,由上訴人在告示牌上記載上訴人與古榮和之呼叫器聯絡電話等情,已經鄧松珍、 徐炳春 、 張世堂 分別證述屬實,顯見上訴人確有獲得出售土地之授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不成立竊盜罪,而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授權同意書等語。但上訴人究竟以何方法取得,卻未明確記載,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則不僅違背判決書之記載程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告訴人古榮和指稱伊接到鄧松珍委託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才知道湯衡齡名義之空白授權書被偷云云;第三七七號土地買受人鄧松珍所稱﹁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古榮和即曾持買賣契約書至我家要求修改契約內容,將增值稅改為全由買方負擔……同年九月六日、八日、十三日,古榮和又陪同湯衡齡到我家,說待他們找到甲○○,拿到二百萬元後,再把土地移轉給我﹂等語,又證人張琳振、土地代書湯淦榮之上開各證詞,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古榮和於接到鄧松珍委託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始知道湯衡齡名義之空白授權書被偷,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盜賣第三七七號土地後,告訴人古榮和始於同年九月四日向鄧松珍表示如鄧松珍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由鄧松珍負擔,且告訴人拿到價金二百萬元,則同意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鄧松珍之事。即古榮和係於知悉上訴人盜賣該筆土地後,欲行處理善後之舉,要難執此為上訴人出售土地前,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段)。至於證人葉秀任所證上訴人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將收受之二百萬元轉交給古榮和云云,原判決亦說明葉秀任係上訴人之姊,所供證詞要屬親情相袒,顯有偏頗,並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之判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末段、第九頁︶。原審之論斷,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㈡、原判決已說明縱告訴人認識上訴人,但﹁認識上訴人﹂,究非當然﹁授權上訴人﹂,自不得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獲授權出賣土地︵見原判決第五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文字枝節事項,斤斤爭議,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湯衡齡委託上訴人出賣之土地有第三七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等三筆,其中第三七六地號部分係上訴人代理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第三七七地號則因另有他人要出高價購買,告訴人湯衡齡才不同意出賣而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云云。惟查真正之授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頁︶,係湯衡齡與古榮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訂立,受託人為﹁古榮和﹂,非﹁甲○○﹂,委託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出售土地○○○鄉○○段第三七六、三七七地號二筆土地。而上訴人偽造之授權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則為湯衡齡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受託人為﹁甲○○﹂,委託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出售土地○○○鄉○○段第
三七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設湯衡齡有委託上訴人出售第三七六、三七
七、四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何以另有湯衡齡委託古榮和為受託人,出售第三七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授權同意書之理;況湯衡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即回日本僑居地,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入境台灣,有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六五五一五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可稽︵見上更㈡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倘湯衡齡委託上訴人出售前揭三筆土地,何以授權日期係在湯衡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離開台灣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又湯衡齡係同時交付空白授權同意書二紙,理應授權同一人,而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受託人竟屬不同之二人,殊有違常情;且湯衡齡與古榮和為舅甥,上訴人僅係古榮和之房東葉秀任之弟,與湯衡齡無任何親屬關係,亦非熟識親信之友,若非委託人與受託人相互間存在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權益殊無由確保,湯衡齡復長年旅居日本,其對於國內房地產市場既不熟稔,亦與上訴人無特殊情誼,而上訴人自承其無土地買賣方面之專業背景,則湯衡齡豈有捨授權其外甥古榮和不為,而授權上訴人之理。雖湯衡齡、古榮和二人就土地買賣之委託日期、買賣價金、報酬等陳述,不盡一致,然仍不得執此遽認湯衡齡有授權上訴人,原判決就此已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頁末段、第十三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湯衡齡交予古榮和之空白授權同意書有二份,其中一張已填寫內容之真正授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頁︶,即湯衡齡委託古榮和出售第三七六、三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授權同意書,固有上訴人填寫之字跡︵即該授權同意書上除湯衡齡、古榮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非上訴人所寫外,其餘為上訴人所書寫︶,然原判決依憑古榮和、湯衡齡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參酌第三七六地號土地買主 謝禎焄 、承辦土地代書湯淦榮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等證據,綜合判斷,說明該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古榮和為受託人名義之授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頁︶之部分內容雖為上訴人所寫,但上訴人僅代筆書寫部分內容而已,尚不得因而認定湯衡齡有授權上訴人出售第三七七地號土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本案土地出售前,上訴人曾與古榮和同往土地現場釘告示牌,又告示牌上有記載上訴人與古榮和之呼叫器聯絡電話等情,固經鄧松珍、徐炳春、張世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然古榮和於偵查中指稱﹁因有人告訴我說牌子上有二支號碼,我說怎麼會這樣,第二天我就去拆掉了﹂︵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又稱﹁鄧松珍這件土地買賣,牌子上甲○○的電話號碼是甲○○自己偷寫上去的:::因我在台北寫好拿來釘,他︵甲○○︶坐我的車子一起下來,當然知道﹂︵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亦承認告示牌上之電話號碼係其所寫︵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五頁︶,則古榮和指稱上訴人自己偷寫上去等語,顯屬有據。原判決據此,予以說明不能因上開告示牌上有上訴人書寫之文字,而認上訴人有獲授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段、第十五頁第一段︶,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人係以上訴人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此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提起公訴。原判決就竊盜部分,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之授權同意書云云,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文書之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竊盜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