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二罪併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羈押,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吸食毒品部分共羈押五十三日,因聲請人另有吸食毒品案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乃將起訴之吸食毒品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續審理並裁定羈押,並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聲請人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審理,上訴期間,該吸食毒品罪已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監執行,而停止羈押,販賣毒品罪部分共被羈押八十六日,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諭知無罪確定,合計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二罪,聲請人共被羈押一百三十九日,聲請人在前述吸食毒品罪執行中,因販賣毒品案被判無罪確定,高雄地檢署遂主動將販賣毒品案羈押之八十六日合併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羈押之五十三日,共計一百三十九日折抵吸食毒品罪之執行刑期,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認該處置適當,一直執行至假釋出獄,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十八日,及至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另犯殺人未遂案,被判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與前煙毒案之殘刑合併執行,計應執行七年七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殘刑三年五月十八日,該案由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執嶺字第五五三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時,亦認前開吸食毒品案應折抵羈押期間為一百三十九日,惟聲請人於第二度假釋後,不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撤銷前項煙毒及殺人未遂合併執行之殘刑三年五月十八日,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嶺字第三0六九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亦認定該煙毒案件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羈押一百三十九日可抵刑期,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認販賣毒品被羈押之日數依法當併入吸食毒品罪刑部分無誤,嗣經聲請人仔細計算,發現經折抵一百三十九日後,煙毒罪部分之假釋期間已滿,無庸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遂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覆查,該署卻一反常態,認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兩罪,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後即已開始分案而屬不同審理程序,該販賣毒品罪由高雄地院羈押之八十六日不得併案折抵吸食毒品罪之刑期,認聲請人仍應執行煙毒案殘刑一年四月十八日,並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嶺字第三0六五之二號執行指揮書重新指揮執行,聲請人認指揮執行不當,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經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同遭駁回,該八十六日既不能折抵,至此聲請人深信此羈押誠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賠償要件,聲請人受羈押時飽受折磨,且聲請人若早知未逾假釋之殘刑,也不會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究其原因,乃係公務員認知錯誤所導致,故聲請人認應賠償最高金額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十六日應賠償四十三萬元云云。原決定則以: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其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刑事卷宗可稽,則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期間之末日應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已逾聲請期間,聲請人雖以其因案執行已達三次之多,檢察官每次指揮執行皆認定販賣毒品無罪,於法院審理中羈押之日數,應併偵查中被羈押之五十三日,合併一百三十九日可折抵吸食毒品罪三年二月之刑期,至其依此計算,認殘期已滿,撤銷假釋不當,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才又重新審認可折抵日數應僅五十三日,其自可於聲明異議遭本院駁回後二年內聲請冤獄賠償云云,但查前開二年內聲請冤獄賠償期間乃屬不變期間,聲請人縱因檢察官誤算刑期折抵日數,導致聲請人產生信賴,進而遲誤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亦不能即認其逾期之聲請為合法,是本件聲請人既已逾聲請期間始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因依上開規定,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原決定不符程序正義,且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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