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投票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上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投票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五八七、一四九二、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據甲○○於原審更審前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陳「丙○○有說旅遊費用由我墊付」,筆錄所載內容與供述原意不符,原審更審時,未就上開偵訊錄音帶查核,即率採為丙○○有利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丙○○與甲○○如何為丙○○選舉議長而安排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當選人集體出遊之事實,已據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丙○○於偵查中亦供認曾於獲悉甲○○等人擬外出旅遊時,請甲○○好好幫忙,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趕赴桃園及彰化請託拉票,足見甲○○安排議員當選人出遊中,丙○○與甲○○始終保持密切聯繫。另丙○○就是否承諾支付旅費一節,初先否認,繼以時間久遠,沒有印象為辯,其後則稱:「他(甲○○)有氣魄,我不曉得他會否要求跟我請領這些費用」。再據 林家輝陳爾來馬賢生馬重五張通榮張阿月 等人均坦認該項旅遊費用係由甲○○支付。 鄭林清良 亦稱未支付任何費用。參以馬賢生供稱:在彰化吃飯時,丙○○拜託我們支持他,我才決定支持丙○○;張阿月供述:回基隆後第二天又集合一起到議會投票,是因怕個別走會被人拉票,集體走才不會;林家輝陳稱:在彰化吃飯打牌時,甲○○說為了制衡,大家還是投票給丙○○後,大家約六、七人才有共識等語。足證林家輝等七名市議員當選人係接受丙○○、甲○○之招待出遊,許、王二人事後翻異前供,係屬卸責之詞。原審對甲○○及林家輝不利於丙○○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隻字未駁,逕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丙○○已坦承每天均有以手機與甲○○聯絡,故知甲○○行程,而甲○○又自承有向丙○○提起帶議員出遊之事,則丙○○當無不知甲○○行蹤之理,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義一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前巧遇 林堃南 ,適甲○○亦在該處,當日始知議員有共同出遊之舉,並被拉去與各議員見面等語,且為原審所採認,則原審對同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後矛盾,並與社會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有意競選蟬連議長,惟因所屬之中國國民黨開放競選, 杜卻 因而積極運作競選議長之職,丙○○雖仍獲部分當選市議員之支持,惟對其連任之途仍構成威脅,此際與丙○○同一選區之甲○○見狀,為使丙○○能順利蟬連議長,並受同選區大老之請託及基於其爾後更上一層之參選期獲丙○○支持之考量,遂起意邀請部分已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當選人一起出遊,負擔全部旅遊費用,期賄以不正當利益」等情。理由欄則以「甲○○如何為丙○○競選議長而安排上揭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當選人陳爾來等人集體出遊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時供承:渠等出發當天伊有向丙○○提起,且當天丙○○有到義一路二信那裡」,資為認定之依據。但原審引用甲○○偵查時供述之全文,應為「問:你帶他們去玩跟丙○○說過?答:有,我們出發當天有和他說,且當天許有到義一路二信那,當時其他議員有何人碰到許我不記得,好像馬賢生有到,丙○○有說你們出發,負責所有費用,由我先墊」等語,並為原審更審前採為丙○○與甲○○共犯之論據,原審卻採為甲○○如何單獨為丙○○競選議長,而安排集體出遊之判決基礎,自屬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不相適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主文記載「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犯罪,但理由欄卻以「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乃在於受賄者有犯罪故意之主觀關聯性,而與客觀之行為及結果無關;亦即有投票權人之主觀上明知行賄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進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允許以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即構成,至於有投票權之人原有之投票意向如何,其意向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是否依約履行,均非所問」,作為論罪之理由,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㈢、原判決援引甲○○供稱:「我這次幫忙丙○○,只是純粹幫忙,七堵區大老到我家來,要我幫忙丙○○,說七堵區無立委,就只這位議長(丙○○),要我一定要支持丙○○,年底省議員選舉就會支持我,……我聯絡這些議員到場,跟他們講……我跟他們談到七堵地區大老的意思,因為前來的這些市議員當選人和我私交不錯,所以我有請他們支持丙○○,對我以後選省議員也好,他們都同意,後來我跟他們說選也選完了,……不如大家到外面散散心,也省得有人找麻煩」、「邀他們出遊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因我要他們幫忙,對我以後選舉也有好處,而且小錢由我出沒關係」等語為丙○○無罪之判決依據,依甲○○之上開供述觀之,其聯絡市議員當選人,要求投票選舉丙○○為議長,在邀約出遊之前,與主文諭知交付不正利益「在先」,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後」不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 李堃南郭民通 之供述,及郭民通與 張春熙 之通話監聽錄音等證據,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持杜卻競選議長之推荐函,及攜帶現金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至市議員李堃南家中,請李堃南在推荐函上簽名連署推荐杜卻擔任議長,並以該款行求李堃南投票支持杜卻為議長」等情之判決基礎,但李、郭二人並未有「乙○○賄送三百萬元給李堃南,要求投票給杜卻及看見三百萬元」之陳述,原判決竟在無人證物證之積極證據下,將乙○○所送以紙包裝極像鈔票大小之「新式洋火腿」四方形狀禮品三包即三疊,推定為三百萬元現金,其採證顯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證人 林阿萬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言,與檢察官在「壯觀台北」工地倉庫查獲之三包禮物確為四四方方之洋火腿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未詳加說明,僅以「林阿萬之證言,迴護被告之詞」,即謂非可採信,顯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賄送現款三百萬元,至二月二十八日由林阿萬取回,「送」與「取」之間隔十天,檢察官未予扣押,當屬子虛烏有。張春熙與郭民通之監聽錄音,並未提及乙○○賄送三百萬元,原審以此監聽錄音為論罪證據,係推定事實之違法採證。㈣、乙○○乃杜卻僱用之人,如不聽命辦事,有被解僱失業之危險,乙○○聽從杜卻指示,陪同市議員當選人 謝守男 等七人搭車旅遊,並墊付交通、食宿費用,固屬事實,但並無犯罪故意。㈤、謝守男等七人為新當選之市議員,且為杜卻之親友,自認新貴,趾高氣揚,乙○○為杜卻僱用之人,客觀上殊無對謝守男等人為如何要約之可能,與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退步言之,縱認乙○○之陪同招待為違法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亦應認係幫助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甲○○、乙○○之供述,馬賢生、陳爾來、林家輝、張通榮、張阿月、鄭林清良、馬重五、 吳世仁許榮裕江長壽 、李堃南、郭民通、謝守男、楊傳勇、 張芳麗林文祺張漢土莊榮欽何聖隆陳均隆 等人之證詞,卷附假日飯店旅客登記卡、金台飯店旅客食宿登記簿、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及住宿登記資料、景聖樓飯店訂房記錄、北投熱海飯店旅客登記簿、花旗大來卡、VISA卡帳單,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以公訴意旨略稱:丙○○係第十二屆基隆市議會議長,當選第十三屆市議員後,有意蟬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託請同是市議員當選人之甲○○代其向其他市議員當選人拉票,尋求支持,甲○○應允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一時許,邀集市議員當選人林家輝、馬賢生、馬重五、陳爾來、張通榮、鄭林清良等人在基隆市○○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集合,擬前往外地旅遊,陳爾來並邀另一市議員當選人張阿月及其丈夫 吳文雨 同往,丙○○並委請甲○○代為墊付費用,招待各市議員當選人,並承諾事後負責支付此次旅遊各項費用,要求上述市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其競選議長,上述市議員當選人為圖不法利益而應邀,嗣由甲○○帶同前往桃園、南投、彰化等地旅遊,並由甲○○代墊此次旅遊交通食宿及各項費用計十餘萬元,而甲○○、林家輝、馬賢生、馬重五、陳爾來、張通榮、鄭林清良及張阿月亦依約投票支持丙○○,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甲○○係受選區大老之請託,及基於將來競選省議員時,獲得丙○○支持之考量,而主動出資安排林家輝等人出遊,丙○○事先並不知情,其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甲○○等人集合出發時,因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用餐時,在門口巧遇李堃南,向李堃南尋求支持,經李堃南告知社內尚有甲○○,乃併向甲○○請求支持,始與甲○○見面,並由甲○○處獲悉議員出遊之事,並非事前即已知情,亦未指示甲○○代墊旅遊費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確有指示甲○○邀集林家輝等人出遊,並代墊旅遊費用,要求林家輝等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犯行,丙○○被訴犯罪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均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林阿萬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係丙○○請其帶領市議員當選人出遊並代墊費用等不利丙○○之供述,因與其嗣後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該次旅遊費用係由丙○○負責之情不同,且與其他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查明與事實不符,如何亦不足採;丙○○雖於獲悉甲○○等人出遊後,二次趕赴桃園及彰化請託拉票,但如何屬事理之常,不能執此即謂甲○○等人之出遊,係由丙○○出資而委由甲○○交付不正利益;乙○○送交李堃南之所謂禮物,如何委係賄款三百萬元,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俱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徒執已在事實審主張之陳詞,並摘取原審捨棄不採,或對原審採為有利丙○○之證據,以主觀意見,漫加解說,或執與原審認定相異者,為事實上之爭論,空泛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㈠則執已經本院予以撤銷,法理上已不存在之原審更審前判決,漫指原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乙○○上訴意旨㈣、㈤指其並無犯罪故意,且謂其僅為杜卻之僱用人,無對謝守男等七人要約之可能云云,均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本於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詳加剖析、指駁之事項,泛詞指摘,併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固有如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不利於丙○○之供述,且該偵查筆錄經原審更審時當庭播放偵查錄音帶勘驗無誤,然甲○○上開不利於丙○○之供述,如何查明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並未以甲○○事後否認有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供述為由採為丙○○有利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殊有誤會。㈡、丙○○係供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與甲○○見面,經由甲○○之告知,始知有議員當選人出遊之事,其後方以手機與甲○○聯絡,而於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前往請託拜票,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加論述。且依卷內資料,丙○○自始即為上開主張,非於原審始為此項辯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誤解。㈢、原判決論處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理由欄已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有關「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敘述,乃在說明「本件除招待旅遊外,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各該受邀出遊之市議員當選人尚有賄賂之要求、期約或收受之情事」,並非引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㈣、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只要於選舉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成立,至其不法利益交付在先或在後,均非所問。甲○○既為支持丙○○而自行出資邀請對議長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當選人旅遊,而於旅遊途中要求出遊之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丙○○,所為自符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交付不正利益在先,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後,即謂不成立該條之罪。㈤、據李堃南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杜卻是在黨部瞭解兩個人(指丙○○及杜卻二人)誰的支持者多的時候叫人送錢來,我也沒有想到他會送錢;他有打電話來叫我議長選舉時投他的票,但後來我就叫郭民通來拿回去,因我不支持他,不好意思見他」、「錢一直擺著,我連動都沒動,已經快要選了,我一再的催他(郭民通)來拿,直到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才來拿回去,錢放我那邊約有一個禮拜,我雖然沒打開,但我知道是三百萬元,因為有三疊」;郭民通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堃南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到他家一趟,二月二十七日我到他家後,李堃南對我說錢再多,也不支持杜卻,他要我幫忙把錢退回給杜卻,是三百萬元,用紙包著四四方方,我打電話告訴杜卻說李堃南不支持你,有一包東西在我這裡,請我幫他退回,隔天中午他派人來取回」;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我是放在茶几旁邊,放三百萬元,我走了之後,李堃南才發現」等語,原審因此認定「乙○○持杜卻之推荐函及三百萬元至李堃南家中,請李堃南在推荐函上簽名連署推荐杜卻擔任議長,並以該款行求李堃南投票支持杜卻為議長」等情,顯與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卷內資料無悖,亦非所謂無證據單以「禮品三包,四四方方之形狀」即為推測認定之違法情形存在。㈥、證人林阿萬所為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非僅以「迴護被告之詞」一語,即謂不足採信。㈦、乙○○交付李堃南之賄款,既經退回,自屬無從扣押,但其如何委有依杜卻之指示,致送賄款三百萬元予李堃南,要求李堃南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杜卻,原判決已依憑全案卷證,詳予剖析、論述,並非專以監聽錄音為論罪之證據,要不得以賄款未經扣案,即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㈧、原判決既已確認乙○○復聽從杜卻之指示,安排行程,邀請對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當選人謝守男等人外出旅遊,並全程陪同代杜卻支付旅遊交通、食宿費用,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杜卻,從而乙○○已參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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