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包括犯罪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而言;凡與認定事實無涉之證據,皆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係以上訴人及證人 羅徐妃雲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劉福嬌 等人在檢調單位偵查時之供述;上訴人與劉福嬌間,及上開證人相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其依據。惟上開證據,均不適於上訴人期約賄賂之認定。蓋上開證人之供述及電話通話內容,僅能證明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等人攜帶大陸工藝產品入境之前,羅徐妃雲均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以確認上訴人當班之時間、入境飛機之班次、攜帶工藝品之人數,並約定在行李上貼「田」字標記,以資辨認;嗣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等人,均在行李上貼「田」字標記,且從上訴人負責之檢查檯通關;其後羅徐妃雲分別向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胡見明等人,每次索取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款項。但羅秀榮等四人,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羅徐妃雲;羅徐妃雲並未將各該金錢交付給上訴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羅徐妃雲之間,就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以上情形,不能排除羅徐妃雲以向上訴人關說為藉口,而向羅秀榮等四人詐騙金錢之可能。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羅徐妃雲約定,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一次,收取九千元之費用,並認定上訴人已協助羅秀榮通關一次、協助林慶元通關二次、協助盧慶昌通關二次;另胡見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時,被留置特別檢查,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計協助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共通關五次,若以每次九千元計算,合計應為四萬五千元。但理由卻說明,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及盧慶昌,透過羅徐妃雲與上訴人期約賄賂,每件以九千元計算,依時間順序為羅秀榮一件、林慶元一件、胡見明、盧慶昌各一件、林慶元二件、盧慶昌一件,合計七件,期約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元。前後不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證人等之供述,及監聽電話之通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但羅秀榮等四人於入關之前,究竟會攜帶多少工藝品?其價值若干?上訴人並未事先目睹,何能預知其未至違法,而與羅徐妃雲有所期約。㈣無論依據羅徐妃雲或林慶元之供述,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尚未認識上訴人。則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通關時,即不可能事先聯絡上訴人協助。羅徐妃雲所供,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攜帶大陸工藝品返國時,有事先聯絡上訴人以確認值勤時間,使林慶元從上訴人之檢查檯通關,即與事實不符。另胡見明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返國時,尾隨林慶元從上訴人之檢查檯通關,亦屬不實。㈤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錄音,並無上訴人000000000號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㈥羅秀榮等四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經常入出境,但僅有本件涉案之幾次經由上訴人之檢查檯通關,可見渠等並未專走上訴人之檢查檯,涉案之幾次純屬偶然,並非刻意安排。又上訴人值勤之班次,一經排定,經常出入國境者,即可推算出上訴人輪值之時間,無待上訴人告知。至於值勤時,派在何一檢查檯,係於當天由股長指定,羅秀榮等人縱經由上訴人之告知,而配合上訴人值勤之時間入境,亦未必經由上訴人之檢查檯通關。另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科長 廖陞秋 、稽核 陳中和 亦證稱,排班表固定,可以推算出來,但派在那一個檢查檯,則由股長於當天指定。原判決認為,羅秀榮等人為順利通關,事先策劃,以便經由上訴人之檢查檯通過,且與上訴人約定辨識行李之方法等情,其證據之取捨,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證人羅徐妃雲、劉福嬌、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之供述;上訴人與劉福嬌間、上開證人等相互間,監聽電話之通話內容;並有關稅局之文件、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等在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書記,擔任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七十七、八年間即結識羅徐妃雲。至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羅徐妃雲之親友羅秀榮(羅徐妃雲之小叔、劉福嬌之夫)、林慶元、胡見明及盧慶昌等人(下稱羅秀榮等四人),因不時從國外攜帶大陸地區之手工藝品入境,為求順利通關,乃推由羅徐妃雲央請上訴人協助,並應允以金錢酬謝。羅徐妃雲乃與上訴人聯絡告知上情,上訴人認為羅秀榮等四人僅係攜帶大陸手工藝品入境,未至違法,竟利慾薰心而允諾協助通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前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止,與羅徐妃雲約定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一次,收取九千元之費用,並約定於入境時,在行李上加貼「田」字標記(按羅徐妃雲之夫名為 羅文田 ),以資辨別。上訴人乃留其000000000號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再於電話通聯時)將值勤時間告知羅徐妃雲或羅徐妃雲之妯娌劉福嬌,經由羅徐妃雲或劉福嬌分別轉知在香港等待轉機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或盧慶昌,配合上訴人值勤之時間入境,並選擇上訴人負責之行李檢查檯通關,於通關時表示係羅徐妃雲之友人,且在行李上貼「田」字標記,資為辨識。嗣①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依上開方式順利通關後,即委由其妻劉福嬌於同月下旬交付一萬元予羅徐妃雲(逾九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②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亦依上開方式順利通關,於數日後交付一萬三千元予劉福嬌轉交予羅徐妃雲(逾九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③胡見明、盧慶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時,因胡見明所攜帶之行李於X光掃描時遭到留置,經指定須至特別檢查檯通關;僅盧慶昌攜帶之部分,經由上訴人負責之檢查檯順利通關,惟該批通關之行李中,一部分屬於胡見明所有,二人乃於二日後,由胡見明支付一萬二千元,盧慶昌支付一萬三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推由胡見明至羅徐妃雲住處交與羅徐妃雲(逾一萬八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④林慶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時,因所攜帶之手工藝品數量過多,乃委由同一班機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呂啟榮賴美珠 各攜帶一部分手工藝品(均貼有「田」字標記), 囑渠 等經由上訴人負責之檢查檯順利通關;林慶元所攜帶之另一大箱則遭查扣,須退回香港或須補稅,而無法從上訴人負責之檢查檯順利出關。然委託呂啟榮、賴美珠攜帶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協助通關,林慶元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羅徐妃雲住處交付二萬二千元(逾一萬八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⑤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入境之前,在香港候機時,適羅徐妃雲出遊,乃經由劉福嬌代為與上訴人聯絡協助通關事宜,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依前揭方式順利通關,隨即於數日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劉福嬌經營之羅薩藝品店,交付劉福嬌一萬三千元;劉福嬌旋在該店內轉交九千元予羅徐妃雲,以便轉給上訴人。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先前已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對上開人等實施電話監聽而得知上情,致羅徐妃雲所經手之歷次賄款均未及轉交予上訴人,即被循線查獲。⑵前揭事實,迭據證人羅徐妃雲、劉福嬌、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羅徐妃雲始終供稱:於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入境之前,均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以確認飛機之班次及上訴人值勤之時間,而請上訴人幫忙,並約定在行李上貼「田」字標識,以資識別;核與劉福嬌、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所供,均相脗合。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坦承:「羅太太(指羅徐妃雲)的朋友返國前,羅太太會先和我電話聯絡,確定班機或入境時間、入境人數;在羅秀榮等人入境,經過檢查檯時,會告訴我他們是羅太太的朋友」;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均實在;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羅秀榮等四人於通關前,伊均有要求羅徐妃雲先行聯絡,並於通關時說明係羅徐妃雲之朋友(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㈠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⑶調查局北機組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對上訴人及前揭證人等實施電話監聽,計錄得上訴人與劉福嬌間、林慶元與其配偶間、林慶元之配偶與羅徐妃雲間、胡見明與林慶元間、林慶元與羅秀榮間、盧慶昌之配偶與劉福嬌間、羅徐妃雲與劉福嬌間、盧慶昌與劉福嬌間、劉福嬌與羅秀榮間之通話,其內容均在聯絡有關上訴人之值勤時間,入境者之飛機班次、時間、人數,並囑咐在行李上貼「田」字標記,以資識別;及在通關後羅秀榮等四人如何交付金錢予羅徐妃雲之經過,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可憑,上訴人及各該證人於法院勘驗錄音內容時,亦承認均係渠等之聲音無訛。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且已言及:「班機號碼要跟我講啊!他不是還要『那個』嗎」、「不然這樣子不准,還要去樓下說啊!」、「一定要講班機號碼喔!」、「有沒有寫『田』」?「你一定要早點講,……不早點講,我來不及喔!」。⑷上訴人確有與羅徐妃雲期約,每協助一人通關一次,收取費用九千元等情,業據羅徐妃雲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明確。羅秀榮等四人亦分別於通關後,按人次將約定之金錢交付予羅徐妃雲處理,亦迭據羅秀榮等四人,證述在卷。上訴人在國際機場擔任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竟與入境旅客互通訊息,以確認其值勤之時間,入境者飛機之班次、時間、人數,並約定在行李貼「田」字標記,作為識別,以方便渠等順利通關,足見其間確有期約賄賂之約定。⑸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科長廖陞秋、稽核(已調升為股長)陳中和雖證述,稽查組人員排班表固定,可以推算出來,至於派在那一個檢查檯,則由股長於當天指定。但亦同時證稱,旅客可自由選擇經由那一個檢查檯通關;且參酌前揭其餘證據,羅秀榮等四人為求順利通關,事前多所策劃,以便經由上訴人值勤之檢查檯通關,信而有徵,廖陞秋、陳中和之證詞,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及盧慶昌為順利通關,透過羅徐妃雲與上訴人期約賄賂,每一人次為九千元。依時間先後順序,羅秀榮一人次,林慶元一人次,胡見明、盧慶昌各一人次,林慶元二人次(委託呂啟榮、賴美珠攜帶),盧慶昌一人次,合計共七人次,其期約賄賂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元。而上訴人於行為時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書記,擔任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有其任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羅徐妃雲於向羅秀榮等四人收取賄款後,雖因調查局北機組事先經由電話監聽而獲悉上情,致羅徐妃雲所經手之歷次賄款均未及轉交,即被查獲,而不能論上訴人以收受賄賂罪,但上訴人已經與羅徐妃雲達成期約,因認上訴人應負期約賄賂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與羅徐妃雲期約賄賂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固否認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但原判決綜合前揭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已詳為說明。又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倘已載明一定範圍,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因時過境遷,至未能更臻精確,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重、減輕及刑之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時,即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本院七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前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止,與羅徐妃雲約定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一次,收取九千元之費用(依羅徐妃雲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上訴人有在電話中約定一人次九千元),且本案已有羅秀榮等七人次,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日,依約定方式順利通關,已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重、減輕及刑之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羅徐妃雲約定,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一次,收取九千元之費用。而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順利通關一次;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順利通關一次;胡見明與盧慶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時,胡見明所攜帶之行李雖遭到留置,但盧慶昌攜帶之部分,已順利通關,而該批通關之行李中,一部分屬於胡見明所有,故仍依二人次計付賄款;又林慶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時,因攜帶過量,乃委由不知情之呂啟榮、賴美珠各攜帶一部分,順利通關二人次;嗣盧慶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順利通關一次(前後合計共七人次,期約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元)。核與理由之說明,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及盧慶昌為順利通關,透過羅徐妃雲與上訴人期約賄賂,每一人次為九千元。依時間先後順序,羅秀榮一人次,林慶元一人次,胡見明、盧慶昌各一人次,林慶元二人次(委託呂啟榮、賴美珠攜帶),盧慶昌一人次,合計共七人次,其期約賄賂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元。其次數與金額,前後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任意指為事實與理由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原判決認定,羅秀榮等四人係透過羅徐妃雲與上訴人期約賄賂,從而上訴人究於八十二年九月之前,或九月之後與林慶元認識,要與本件犯罪無影響。另得實施監聽者,限於電話之通話內容,呼叫器並無通話內容,自無從以錄音實施監聽。至於羅秀榮等四人,其餘各次入境,有無攜帶手工藝品?由其他關員檢查時,有無涉及不法?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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