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其於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原決定書誤載為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曾文區麻豆分局派出二十多名官警圍捕下,因外出訪友倖未被捕,二天後,聲請人與父母商量結果自認並無前科,亦無犯法逃亡必要,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麻豆分局投案說明。惟聲請人投案後即以涉嫌匪諜、叛亂罪名,被押入拘留室,經羈押囚禁,迄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查無實據,乃令聲請人以自首方式辦理釋放,共遭羈押四百零三天,爰依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等語。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必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所為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之請求,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亦為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被誤認涉有匪諜、叛亂罪嫌,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逮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罪嫌不足獲釋,其人身自由被拘束達四百零三天等情,已經原決定機關向台南縣警察局及所轄麻豆分局函查結果,據復稱並無相關資料可考。而聲請人所舉證人即其胞兄 林文尚 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為警抓走時,伊不在家,事後伊欲往分局探望聲請人,未獲准許,而另證人 洪揚名 亦結稱聲請人被抓時伊未看到,伊是聽聲請人之母所說,沒過幾天,聲請人全家就搬走,聲請人是否被抓去關,伊不確定等語。是該二證人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確係涉犯匪諜或叛亂罪名,而遭警逮捕拘禁。又聲請人所舉另證人 岳秉卿 、 羅端文 ,前者因罹患老人癡呆症,喪失記憶,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業據其妻 岳顏娘 具狀陳明,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後者據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陳稱,已於數年前身故,是該二證人即屬無從查證。聲請人於前次聲請覆議時,雖又舉證人 毛耀鎧 、 許三江 為證,然毛耀鎧證稱聲請人於三十八年間有去自首,係聽聲請人之父所說,何時獲釋,伊不知道,伊曾去麻豆分局探視聲請人,而許三江則稱聲請人因何事被關,伊不知道,伊在麻豆分局有聽到聲請人聲音,但未見到人,前後一年左右看聲請人三次等語。其等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確因涉犯匪諜、叛亂罪名,遭警逮捕拘禁。至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第二次更為調查時所舉證人李福來係證稱三十八年間麻豆分局到其村內抓人,聲請人跑去伊那裡,伊問聲請人是否犯罪,其表示都幫警察抓壞人,伊聯絡聲請人之父母,並與聲請人至麻豆分局投案,投案後聲請人沒有出來,警察說不能交保,伊就回去等語,其對於聲請人究是否涉犯匪諜、叛亂罪名,而遭逮捕拘禁,亦無法證明。則原決定機關經函查相關警察機關,既無聲請人於三十八年間因案遭逮捕拘禁之資料,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復未能證明其於三十八年間確係因涉嫌匪諜、叛亂罪名而遭逮捕拘禁。原決定因之以聲請人是否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舉罪名而遭逮捕拘禁,既無法證明,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賠償,乃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既主張其於三十八年間,係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投案,而遭違法逮捕羈押,則其相關資料該分局既付之闕如,當無存於嘉義水上警察分局所轄派出所可能,是聲請覆議意旨請向該分局所轄柳仔林派出所調取其戶口資料卡,自無可採。聲請人所舉證人既未能證明所主張三十八年間,因涉嫌匪諜、叛亂罪名,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所為賠償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聲請覆議意旨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倘未能提出對等證物、證人或相關資料,以證明三十八年間未以匪諜、叛亂罪名羈押聲請人,即證明聲請人確因該罪名而遭羈押云云,亦無足採。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