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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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
陳友增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其被繼承人 陳友霖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二)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陳友增(下稱聲請人等) 主張渠 等之胞兄即被繼承人陳友霖原籍為福建省連江縣東岱鎮人,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其堂兄 陳祥德 等八人駕船投奔大陸,抵達馬祖南竿鄉。詎於四十七年九月間突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以匪諜罪嫌拘捕,監禁於該局馬祖調查站拘留所內。嗣於四十八年五月間押解至台灣,監禁於國防部情報局。其後再移送至松山看守所,迄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九百十日。陳友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文件,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定程式,自不得以證人代替上開文件。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陳友霖受偵查、審判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證明文件,僅提出陳友霖之戶籍謄本。惟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簿上記載陳友霖全戶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遷出行蹤不明,以及台北市戶籍謄本記載陳友霖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申報遷入台北市○○街○○○巷○○○弄○○○號等情,均不足以作為陳友霖被羈押之證據。而卷附「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政務委員會現有投奔自由義民名冊」,僅記載義民投奔自由之經過及現況,與陳友霖有無被羈押全然無關,亦不得據以認定陳友霖有受羈押之事實。經向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陳友霖曾任職之馬祖高級中學函查結果,亦均查無陳友霖受逮捕羈押及釋放之資料,有上述各機關及學校函覆之公文附卷可稽。至聲請人甲○○雖證稱:伊與陳友霖等八人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投奔至馬祖,四十七年九月間,陳友霖與陳祥德二人被捉走,下落不明,事後才知是被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以匪諜罪名審問;四十八年五月間押解至台灣,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從松山招待所釋放等語。證人陳祥德證稱:伊於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投奔到馬祖,嗣於四十七年九月某日晚上,有人將伊帶至鐵板村,被打了七日七夜,之後被送至情報隊,關在山洞內,四十八年五月間伊與堂兄陳友霖被押送至台北,迄五十三年三月才被釋放云云。證人 孫鳴康 證稱:伊是在台灣知道陳友霖等人被羈押,四十八年六、七月間伊被關在軍人監獄,陳友霖等人也被關在國防部看守所,後來他們再被送到松山看守所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尚不得僅以證人之陳述代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認聲請人等之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且查無實據,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謂:情治機關逮捕拘禁陳友霖時,並未以文件通知其本人或家屬,嗣後亦未將其移送偵查、審判,即逕予釋放,聲請人等自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陳友霖被逮捕羈押之經過情形,業經聲請人甲○○及證人陳祥德、孫鳴康證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及卷附之「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政務委員會現有投奔自由義民名冊」可資佐證。原決定 徒以伊 等未提出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述戶籍謄本及「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政務委員會現有投奔自由義民名冊」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陳友霖有被羈押及釋放之事實,業據原決定說明綦詳。而甲○○為本件賠償聲請人之一,並非證人,其所述關於陳友霖被羈押之事實,尚須有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始足認定。另證人陳祥德、孫鳴康所陳關於陳友霖被逮捕羈押之原因、日期及經過情形,亦非具體完整,且有部分係傳聞之詞,亦難資為本件聲請賠償之確切依據。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資料或線索,可供進一步調查。則原決定機關既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明陳友霖被羈押之確切原因及日期。其因而認本件聲請尚乏實據,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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