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帳卡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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