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魏崇仁 邀被告甲○○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每月一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三加百分之一許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一紙可證。詎訴外人魏崇仁未按期清償,原告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明字第五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 陳兆鴛 為擔保該筆借款設定予原告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惟上開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含執行費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被告甲○○既為訴外人魏崇仁之共同發票人,依約自應就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收回債權備查簿、債權清單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為:欠款部分為其先生魏崇仁所欠,並不知其欠款金額為多少,請求原告提出請求依據等語。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餘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