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鼎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相對人觀音浩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三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故酌定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