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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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 瑪莉 」賭博性遊戲機貳臺(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下述事項:
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遊戲機二臺,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法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倘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入上開機臺所有,再由甲○○與「阿牛」朋分。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阿牛」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由「阿牛」提供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遊戲機二臺,擺設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利用該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移送併辦部分自屬本院應依法審酌之範圍。被告與「阿牛」間,就上開二罪,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睹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擺設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遊戲機二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二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遊戲機二臺(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一百十元,為在賭客即證人 陳榮華 身上查獲財物,並非在賭臺處查獲之財物,且為證人陳榮華所有,從而,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