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起訴又不出庭時,上訴人應如何因應當庭詢問審判長,審判長告知上訴人亦可選擇不出庭,上訴人才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實非上訴人故意不到場抗辯;又原審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如何說明?是否就合法?另被上訴人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均承認薪資明細單據係其簽名無誤,卻於原審時推翻前詞,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亦可將被上訴人之筆跡送公正單位鑑定;況被上訴人係請求八十七年間之薪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時效性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