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三二之四號五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