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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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 康俊男
康靖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現進行清算程序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 康智浩 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原告以康智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存在」、「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
2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6頁),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並撤回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不同意,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具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原告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0年6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將辭任去董事職務,並於10
0年6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長 許富崧 、監察人康智浩。詎被告公司以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視為延任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其他私權爭執為由,拒絕原告辭任董事,至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此舉顯已嚴重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而有確認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其他紛爭未決,不同意與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原告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0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將辭任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0年6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長許富崧、監察人康智浩;被告公司以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視為延任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其他私權爭執為由,拒絕原告辭任董事,至今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公司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原告依法為當然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
0年6月7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092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被告公司寄發之蘆竹光明郵局第
21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智皓,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足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0年8月8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是原告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