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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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僑生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僑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就收受廠商給付款項一節,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繳回收受款項,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述,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歧異,並與同案被告彭日發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見附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犯罪事實,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就收受廠商給付款項一節,坦承不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繳回收受款項,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述,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歧異,並與同案被告彭日發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俱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尚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為本院法官當庭諭知於100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黃僑生坦承確有收受廠商給付款項之犯罪情節,況被
告等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共犯 唐維誠 、彭日發等證述綦詳,且有 王玉根 、 楊華真 、 稽鳳春 、 譚慶賢 、 鄧可武 及 蘇坤 等相關單身亡故榮民之治喪紀錄、驗收記錄等資料、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標案招標、決標等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與共犯彭日發間所供犯罪情節不一,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送至本院審理羈押被告
時,檢察官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檢察官認偵查業已完備,被告無勾串共犯彭日發之虞,且共犯彭日發之證述,雖與被告所供有異,惟被告與共犯供述不符時之採憑僅係屬法院心證判斷之問題,非予羈押,法院程序仍得以進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待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及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等程序,又被告所述與共犯之供詞亦有所不同,且彼此間互有利害關係,難認無有勾串之虞,且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勾串之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依法裁定准予羈押,自屬有據。況按羈押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否禁止接見及通信,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衡量是否符合要件及有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本件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被告上開犯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