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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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季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季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季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季李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徒刑2月│徒刑5月│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2月6日至93年11月│93年7月19日至93年11月│93年12月1日至94年3月│92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19日│26日│31日│││││94年2月10日至94年6月││││││19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16號│95年度偵字第3116號│95年度偵字第3116號│99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100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5年度訴字第86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2日│100年6月10日│├──┴────┼───────────┴───────────┴───────────┴───────────┤│備註│(一)附表一至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