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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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曾發清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突於100年2月8日無預警關廠停工,並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歇業,是被告顯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8,070元、資遣費81,824元、100年
2月份未付之薪資10,527元、預告工資28,710元、特休未休工資17,226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25,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經預告即關廠歇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影本
1紙、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退休金488,070元部分: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是以,案內雇主雖係按退休金標準發給,惟該契約之終止係雇主按同法第11條規定主動為之,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0782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認定係於100年2月11日歇業,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第8頁),是原告於被告在100年2月11日歇業時,尚未年滿60歲,雖其自86年6月3日開始工作起至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歇業止,工作年資已有13年餘,惟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8,070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2.100年2月份未付之薪資1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8,710元,被告積欠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共11日之薪資合計10,527元之事實,被告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預告工資28,710元、資遣費81,824元部分: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司未經預告即歇業關廠,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86年6月3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有13年7個月又9日,其每月薪資為28,71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預告期間為3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8,710元〔計算式:28,710÷30=957(即每日工資),957×30=28,71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8,71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表示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8,230元{計算式:〔19,140(99年8月12日至31日薪資)+28,710(99年9月薪資)+28,710(99年10月薪資)+28,710(99年11月薪資)+28,710(99年12月薪資)+28,710(100年1月薪資)+10,527(100年2月
1日至11日薪資)〕÷184(即99年8月12日至100年
2月11日之總日數)×30=2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86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0年
2月11日止,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有13年7個月又
9日,則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385,810元〔計算式:(28,230×13)+(28,230×8/12)=385,8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1,82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特休未休工資17,226元部分: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二字第17873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86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起至10
0年2月11日止,工作年資計有13年7個月又9日之事實,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17天之特別休假;被告復未到庭表示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休前開之特別休假係不可歸於被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71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957元(計算式:28,710÷30=95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6,269元(計算式:957×17=16,26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7,33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
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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