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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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逢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逢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逢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000元,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聲請書誤載99年12月30日18、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6日8時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且於同日10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鄭逢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6日10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47號鑑定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1月6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逢盛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6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000元,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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