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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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佶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梅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美商OakTec.法定代理人ChrisDen.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三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指封切結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九)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英群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英群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採購原物料,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加工組裝影音光碟機成品。訴外人英群公司本於承攬關係,雖占有原物料、加工物,惟前開原物料及加工物仍屬原告所有。詎料,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12月1日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執行查封訴外人英群公司財產時,被告竟指封原告所有並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指封切結編號2、3、8、9),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進行動產及不動產查封時,如附表所示動產係放置在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前開廠房內,並由訴外人英群公司占有中,自應推定為訴外人英群公司所有。且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皆未有關於所有權之約定,上開契約書亦未提及對「影音光碟機」,故無法說明原告與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何關係。又原告並未提出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之訂購單,伊所提出之出具予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之銷貨單與訴外人英群公司之物品攜出單,皆無法證明原告即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證人 林博文王秀圓 均為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密切,證人立場可能偏頗,且證人亦無從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之交易過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進行動產及不動產之查封時,如附表所示動產係放置在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前開廠房內,被告要求指封如附表所示動產,訴外人英群公司當場表示如附表所示動產非屬其所有,惟被告仍執意查封,是如附表所示動產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等情,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無委託代工
組裝影音光碟機之約定?⑵如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無委託代工組裝影音光碟機之約定?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83年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存有代工組裝
DVD播放器之關係,且原物料係由原告向訴外人DBXELECTRICALCO.LTD(下稱DBX公司)購買,再交由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俟組裝完成後,再由原告派遣車輛將組裝完成之成品運往東元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訴外人DBX公司PACKINGLIST影本、原告公司銷貨單影本、訴外人英群公司物品攜出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原告核對原本後表示除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下半手寫部分外,形式上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訴外人英群公司中壢廠副總經理林博文到庭證稱:前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係英群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契約,上開之物品攜出單(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係英群公司中壢廠之文件,又物品攜出單上核准欄簽名之 林清苑黃淑瑛 、經辦人欄簽名之 魏英信陳英六 均係英群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頁),證人即訴外人英群公司中壢廠業務副理王秀圓亦到庭證稱:前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係英群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頁)。
⑵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英群公司
)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由甲方提供物料交由乙方進行加工生產……」、第2條2-2:「材料由甲方負責採購供應,部份可由甲方委託第三人代購,唯材料費、進口費用、稅金,皆由甲方支付……」、2-5:「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之定點,成品之運送及運費由甲方負擔。」、第3條3-1:「加工價格,經甲乙雙方確認後,以乙方報價為基準,貨物稅款及完稅皆由甲方負責。」、第4條4-1:「甲方提供物料,乙方負責組裝,若有供料品質不良或不符一般規格,則甲方應立即更換。」、4-3:「若乙方因甲方缺料或零件品質不良,不能組裝整合,則不能完成之機種退回甲方處理,唯已發生之加工貨款甲方仍需支付。」、4-6:「甲方供應之原材料,乙方應負保管之責。保管期間,其貨物保險之火險由甲方負責…」、第5條5-2:「契約期滿或因故中途中斷,乙方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之材料、零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林博文到庭證稱:「(問:證人知否英群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無業務上往來?)答:英群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代工關係,英群公司幫原告公司代工。」、「(問:自何時開始代工?)答:大概民國97年時。」、「(問:原告公司委託英群公司組裝的材料是由英群公司採購或是原告公司提供運送到英群公司加工?)答:材料是由原告公司運送到英群公司加工組裝。」、「(問:證人是否瞭解加工組裝後的成品,如原告要出貨流程為何?)答:原告公司會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我們會派哪一家的貨車至工廠提貨,我們會做一個出貨的單據(物品攜出單),上面會有司機簽名及倉庫人員的簽名。」、「(問:請證人確認查封當時哪些項目是屬於原告所有?)答:
2、3、8、9等四項。」、「(問:證人如何判斷上開項目是原告所有?)答:因為原告公司是販賣影音光碟機給東元,這些都是原告公司委託英群公司組裝的。」、「(問:英群公司本身有無生產製造這些影音光碟機的材料?)答:沒有。」、「(問:是否會因為業務上需要而向他人購買這些材料的情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頁至第100頁背頁),及證人王秀圓到庭證稱:「(問:英群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答:2008年間開始合作關係,組裝DVD播放器。」、「(問:組裝加工播放器的零組件材料何人提供?)答:原告公司。」、「(問:英群公司會否因為業務上需要另外採購這些零組裝的零組件材料?)答:不會,完全由原告公司提供。」、「(問:英群公司加工組裝後的成品,原告出貨的詳細流程為何?)答:會用電子郵件同時通知英群公司及貨運行來取貨,貨運行司機提出提貨單到工廠取貨,我們會開攜出單給貨運行簽認。」、「〔問:(提示指封切結書)請證人判斷何項屬於原告公司委託英群公司加工組裝的產品?〕答:2、3、8、9項,這些都是屬於播放器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均相符合。
⑶又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訴
外人英群公司中壢廠執行查封時,訴外人英群公司業已表示指封切結2、3、8、9號之動產非屬其所有,訴外人英群公司及原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
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影本1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頁至第37頁)。
⑷綜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委託
加工契約書,由原告提供零組件材料委由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東元DVD播放器,如附表(即指封切結編號
2、編號3、編號8及編號9)所示動產確屬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組裝完成之成品。是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代工契約,且附表所示動產之原物料與加工成品為伊所有等語,為可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代工,一般係指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加工組裝或生產某種物品而言。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組裝生產DVD播放器,係由原告提供零件及零組件材料,訴外人英群公司提供一定勞務給付之契約,雙方既已約定為代工,即重在工作之完成,訴外人英群公司於工作完成後,方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故原告與英群公司間之代工約定,本質上即為承攬,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英群公司)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由甲方提供物料交由乙方進行加工生產……」、第2條2-2:「材料由甲方負責採購供應,部份可由甲方委託第三人代購,唯材料費、進口費用、稅金,皆由甲方支付……」、第3條3-1:「加工價格,經甲乙雙方確認後,以乙方報價為基準,貨物稅款及完稅皆由甲方負責。」第4條4-6前段:「甲方供應之原材料,乙方應負保管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原告於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DVD播放器時,仍然保留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訴外人英群公司所負實為加工時之「保管」責任,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動產自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洵屬有據,為可採信;被告否認係原告所有,並以前開各詞置辯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型號│備註│├──┼───────────┼──┼──┼────┼───────────┤│1│TECO東元數位影音光碟機│台│510│TD2048VK│指封切結編號2、編號9│├──┼───────────┼──┼──┼────┼───────────┤│2│TECO東元數位影音光碟機│台│509│TD2052VK│指封切結編號3、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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